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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永耀与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永耀;高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80号原告:陈永耀。委托代理人:沈劼成。被告:高新建。原告陈永耀为与被告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永耀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永耀起诉称:2009年8月31日,高新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永耀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陈永耀多次向高新建催讨,高新建一直拖欠不还。为此,陈永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高新建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5310(按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从2010年1月计至2010年12月);二、高新建承担案件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永耀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高新建向陈永耀借款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永耀又名陈阿良的事实。被告高新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陈永耀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陈永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以下事实:2009年8月31日,高新建向陈永耀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期至2009年底。期至,高新建未还款。本院认为,陈永耀与高新建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新建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陈永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耀借款10万元;二、被告高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耀逾期付款利息5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高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剑飞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