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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甲;叶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1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甲、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叶甲因缺乏资金,在被告叶乙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叶甲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叶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甲、叶乙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甲在被告叶乙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欠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被告叶甲至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偿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尽偿还责任时,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乙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息为2分过高,应予调整,应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甲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叶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叶甲、叶乙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叶甲、叶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