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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丽水市××司、丽水市××司为与被告都江堰市××电源××责任与都江堰市××电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司,丽水市××司为与被告都江堰市××电源××责任,都江堰市××电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丽水市××司。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高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电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羊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告丽水市××司为与被告都江堰市××电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江堰市××电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司诉称:原告的为前身丽水市奥士玛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奥士玛牌agm隔板,单价为29.50元/公某;具体发货时间、数量、规格以需方采购单为准;货款结算期肆个月(即120天整),银行汇款或汇票;合同履行地为丽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生产并发送货物。2008年1月3日双方续签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除将单价由29.50元/公某,修改为29元/公某外,其余内容与前合同相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8年1月进行了对帐,被告方确认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406909元。此后,双方互有发货和付款。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期满后,因原告改行,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亦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了少量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216元。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正常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50216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都江堰市××电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丽水市××司的前身为丽水市奥士玛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6日丽水市奥士玛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电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丽水市奥士玛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购买奥士玛牌agm隔板,单价为29.50元/公某;具体发货时间、数量、规格以需方采购单为准;货款结算期肆个月(即120天整),银行汇款或汇票;合同履行地为丽水;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8年1月份进行了对帐,被告方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406909元。2008年1月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将单价由29.50元/公某某改为29元/公某外,其余内容与前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向被告发送货物5620公某,共计货款162980元。2008年至2010年,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520000元,期间被告曾退货共计货款99673元,至今尚欠货款950216元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购销合同、对帐函、送货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江堰市××电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0216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都江堰市××电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502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江堰市××电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市××电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司货款人民币9502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0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被告都江堰市××电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