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朱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朱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王民初字第1号原告:蓝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胡某某。原告蓝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19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松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3km+0m下杨一村地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的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4个月,两次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浙g×××××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车损共计121192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8203.4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33742.38元,并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查档费、复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不同意并案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蓝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35576.80元及“蓝某某”与“兰春德”均系原告的事实。对此,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中的7124元提出异议,称系超医保用药,应扣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支出的鉴定费的事实。对此,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协议、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估价报告书若干,用以证明事故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财产损失的事实。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查档复印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查档、复印费的事实。对此,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租房协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对此,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称,租房协议事后补签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是08年3月11日,签订的时间也在08年3月11日,按规定劳动合同应在之前签订。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再作认定。8、保险单复印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事实。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与赔偿限额及阳光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朱某某告知了责任免除条款的事实。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19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松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3km+0m下杨一村地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的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花去医疗费35576.8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4个月,两次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g×××××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蓝某某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蓝某某伤残的事实清楚,该事故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朱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蓝某某伤残,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朱某某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某已将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因商业险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且该保险公司就事故车辆的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浙g×××××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险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蓝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本院对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查档费、复印费系原告自行举证所需,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蓝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576.80元,残疾赔偿金1082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3355元,误工费8203.80元,营养费29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230元,车辆损失1192元,以上合计167632.40元。原告蓝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蓝某某121192元;二、原告蓝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6440.4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蓝某某32508.28元;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13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章春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武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