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博建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善博建管桩有限公司;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50号原告:嘉善博建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根。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磊。原告嘉善博建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闽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8日,被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绿地杨高南路中国电信园区绿地枫丹工程需要与原告嘉善博建管桩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PHC500A型钢砼管桩,合同单价为109元/米,合同中双方还对付款期限等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交付的管桩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上述工地交付PHC500A型钢砼管桩7100米和PHC400A型钢砼管桩60米。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付款,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承揽的管桩后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管桩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778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以本金778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承揽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有承揽合同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23份,证明: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的事实;4、结帐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管桩型号、数量等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管桩后,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7781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7781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2010年春节前结清”,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此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责任,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按欠款77810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博建管桩有限公司定作价款77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博建管桩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778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94元,减半收取619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