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林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林某某;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9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晓煦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林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11日,被告林某某、倪某某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2007年5月1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由两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款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少许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某、倪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某某、倪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某某、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和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林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11日,被告林某某、倪某某以经商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林某某出具了欠款欠据。2007年5月1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倪某某亲笔出具了欠款欠据,并由担保人俞某某签名、按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欠款欠据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倪某某欠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有被告林某某、倪某某分别出具的欠款欠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某某、倪某某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诉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但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俞某某承担的担保义务,此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倪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林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应诉,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倪某某应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林某某、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65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晓煦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