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2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于2009年8月16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8元(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共计480天,按借款1000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两项合计11008元。原告提供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屠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逾期利息1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