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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甲与叶甲、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甲;叶甲;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13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叶甲。被告:章乙。原告章甲与被告叶甲、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章乙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章甲诉称:被告叶甲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2009年7月10日、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章甲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分别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叶甲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甲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章乙答辩称:被告不清楚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用途,现被告经济困难,也无法偿还,这笔借款只能由被告叶甲分期偿还。被告叶甲未作答辩。原告章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叶甲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章乙质证认为对借款不清楚,对借条也不清楚,对两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离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甲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两被告虽已离婚,但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时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乙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甲、章乙归还原告章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叶甲、章乙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甲、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 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