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赵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嵊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54171-8),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388802),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区××号。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赵某。原告嵊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某司)为与被告浙江超帅服饰领领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帅公司)、赵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祥、商红军、代理审判员 竺泳锋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帅公司、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某司起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保利某司,被告赵某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绍兴××城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保(最高)第919009060101号。合同约定,被告超帅公司为借款人,保利某司及赵某为保证人,保利某司及赵某愿意为超帅公司在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在最高余额550万元内为超帅公司在绍兴××城东支行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6月1日,绍兴××城东支行与超帅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15日,借款金额为5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7525‰,合同项下贷款由保证人按照绍商保(最高)第919009060101号最高保证合同所约定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绍兴××城东支行依约于发放的款530万元。借款到期后,超帅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绍兴××城东支行于2010年6月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绍越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超帅公司应归还绍兴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4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5月20日为52357.34元,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某);二、保利某司对超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1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6618元,由超帅公司与保利某司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超帅公司仍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保利某司无奈于2010年9月20日承担保证责任,为超帅公司偿还绍兴银行贷款本息合计4337103.63元,并支付诉讼费46618元,合计4383721.63元,上述款项公司一直未归还保利某司,另一担保人赵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超帅公司立即归还人民币4383721.63元并支付从偿还之日起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在被告超帅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被告超帅公司及赵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保利某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保利某司与赵某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超帅公司向绍兴××城东支行在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止在最高额550万元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6月1日,超帅公司与绍兴××城东支行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超帅公司向绍兴××城东支行借款530万元,并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绍兴××城东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截至2010年5月20日,超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52357.34元。该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了该债务,并由保利某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绍兴××城东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还款凭证四份及绍兴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保利某司为超帅公司归还借款本息4337103.63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46618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一、三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某,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二系生效法律裁判文某,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日,保利某司、赵某与绍兴××城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保(最高)第9109009060101号。合同约定,超帅公司为借款人,保利某司、赵某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超帅公司在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在最高余额550万元内为被告超帅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6月1日,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超帅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9090601003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15日;借款金额为5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7525‰;按月收息,合同项下贷款由保证人按照绍商保(最高)第099009060101号最高保证合同所约定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6月1日将借款530万元划入被告超帅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截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超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430万元及其利息52357.34元。2010年6月3日,绍兴××城东支行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超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并由保利某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7月2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绍越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后保利某司代超帅公司归还借款本息4337103.63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46618元,但被告超帅公司未尽返还义务,赵某也未尽共同担保人责任。本院认为,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超帅公司、赵某、保利某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超帅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保利某司在债务人超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代为归还绍兴××城东支行借款本息及垫付诉讼费共计4383721.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超帅公司应履行返还责任,现因超帅公司未及时履行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理由正当,但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同时,因原告为主债务人超帅公司代偿的款项,系与被告赵某共同担保,且双方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被告赵某未履行其共同担保人的责任,故保利某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超帅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赵某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超帅公司、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返还嵊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人民币4383721.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则赵某某对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嵊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484元,由被告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4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国祥审判员商红军代理审判员竺泳锋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金叶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