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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陆宏群与章毅、贾景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宏群;章毅;贾景浩;郑晓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600号原告陆宏群。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被告章毅。被告贾景浩。被告郑晓雷。原告陆宏群为与被告章毅、贾景浩、郑晓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被告章毅申请,本院追加合伙人贾景浩、郑晓雷为共同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毅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毅、贾景浩、郑晓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宏群诉称,2009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办的兰溪市起凡印花厂(未经工商登记)提供印花台面100米,绷网机一台,总款为355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足够资金,向原告先支付155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二个月后即2009年12月4日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008元(自2009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6.3‰暂算至2010年8月4日止),共计2100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章毅辩称,兰溪市起凡印花厂未经工商登记,是三人合伙,合伙债务应由三人承担。被告贾景浩未作答辩。被告郑晓雷未作答辩。被告贾景浩提供了放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伙债务与郑晓雷无关。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兰溪市起凡印花厂是被告章毅、贾景浩、郑晓雷三人合伙,未经工商登记。2009年10月4日被告章毅向原告陆宏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兰溪市起凡印花厂收到陆宏群印花台面100米、筛板机一台、绷网机一台,总款35500元,已支付货款15500元,余款20000元在二个月后付清。2010年1月14日被告章毅、郑晓雷向贾景浩出具放弃书,自愿放弃合作开办的起凡印花厂,自即日起厂内事务由贾景浩一人处理,前帐已清,之前所欠的债务与贾景浩无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放弃书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宏群与被告章毅、贾景浩、郑晓雷开办的兰溪市起凡印花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证明,双方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合伙,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之间内部约定的债务承担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故合伙人对外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债务,内部约定对约定的合伙人产生约束。被告向原告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履行,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毅、贾景浩、郑晓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宏群货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008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章毅、贾景浩、郑晓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范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