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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深圳市××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深圳市××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司,芝镇××村,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8月7日,原告李某某至被告深圳市××司工作,至同年8月16日离开。原告离职后,将养老保险手册、就业失业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绍兴市医疗保险卡等证件交于被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在职期间养老保险缴纳。后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将上述材料归还给原告,并于2010年9月21日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500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归还证件给其造成损失以及未支付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认定,原告为与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一事已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收到原告申请材料后,五日内未通知。以上事实,由收条、收件回执、工资收条、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及仲裁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工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将工资500元支付给原告,且原告亦表示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因其并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因原告持有其相关证件的行为引起,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2010年8月7日上诉人应聘进入被上诉人单位从事维修电工工作,约定工资每月1500元,承诺给上诉人交五金的,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单位第一天,被上诉人单位人事科长陈某说,2010年8月15日之前进入公某的员工都可以交五金的,上诉人是2010年8月17日从以前单位把三本证送到公某人事科长陈某手中,陈某又叫上诉人交到上班的项目部,陈某答应一定会弄好的,以后一直没回音。其实,上诉人于8月18日上诉人在别的单位上班,做的单位答应给上诉人交五金的,被上诉人单位拖着不还给上诉人三本证,使上诉人自己交了五金,造成损失6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位没有及时交五金、没有及时还给三本证,是被上诉人一手造成的,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损失600元由被上诉人单位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6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司答辩称:首先,我公某系合法用工,全部员工都是缴纳社保,而且从来没有出现过违法用工的情况,根据公某相关规定在员工进入公某一个月之后给员工缴纳保险。李某某在我公某工作不到十天,所以我公某没有办法给其缴纳一个月的社保。其在8月17日才将相某某保本子交给公某,而从8月16日之后就已经没有在我公某上班,所以原告是在离职之后才将交三本给我们。我们原先招用他时也已经跟他说明要求他在8月15日之前将相关证件收集齐全才可以办理社保。李某某是在8月17日即离职之后才将三本证带过来,我们没有足够的时间给他办理社保等。上诉人说其多次向公某索要三本,但是请问原告是否可以出示相关的证据,比如你来我公某索要时是否有我公某员工说过不归还的录音。我方当时也直接告诉你离职之后不可以缴纳社保,而且其在17日才向我公某交三本,已经过了相应的办理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600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李某某未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600元损失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因其并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因原告持有其相关证件的行为引起,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