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裴志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魏某犯盗窃罪李某甲、李某乙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志明,李某甲,魏某,李某乙,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志明,无业。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移送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并被刑事拘留,8月3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辨护人李屏,河北衡水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08年10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以移送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并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9月1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无业。2010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移送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并被刑事拘留,8月3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辨护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无业。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以移送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并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无业。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以移送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并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志明、魏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裴志明、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哓、被告人裴志明、魏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及其辨护人李屏、付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裴志明携带自制的“拧子”到衡水市京大路太和小区3号楼楼道内,撬开被害人吴某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31元)大锁将该车盗走。后裴志明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第二中学附近交易,李某甲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35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裴志明已按价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10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裴志明到衡水市和平路泰隆小区,用自备钥匙捅开被害人张某楼下储藏间的门锁,窃取银灰色大安罗纳多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66元)一辆。后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进行交易,当日中午11时许,裴志明将此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于李某乙和李某甲,后李某乙又以1450元价格将该车售出。案发后,裴志明已按价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李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元。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魏某携带作案工具乘车到河北省安平县县城,当日下午2时许,魏某在县城湘祥饭店后院用“T”型拧子撬开被害人刘某轻骑潇洒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的电机锁,将该车盗走。后魏某电话联系李某甲前来接应,李某甲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开车接应魏某及所盗电动自行车,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裴志明在明知王江(另案处理)出售的雅马哈电动车(价值1110元)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65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该车与先期购买的一辆奥斯贝尔牌电动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于李某乙及其妻被告人郭某。李某乙夫妇在明知所购电动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当二人骑车行至武邑县苏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盗雅马哈电动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吴某、刘某、谈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志明、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裴志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裴志明、李某甲、李某乙、郭某在明知其所购买的电动车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裴志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裴志明、李某乙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145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振栋审判员 王章恒人民赔审员耿逍霞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仝路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