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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胡甲;胡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850号原告:柴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柴某某为与被告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胡甲、胡乙分别于2010年8月21日、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胡乙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9日,两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0年2月25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后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柴某某称,2010年2月9日,被告胡甲到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胡乙担保,后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甲归还借款25000元及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胡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曾在提交的反诉状中称,其与原告柴某某、被告胡乙于2010年1月12日合伙养鱼,因购买鱼苗资金不足,故原告与被告胡乙于2010年2月9日各出资10000元,原告让其出具借条,并要求其在借条上加上5000元利息。2010年3月中旬,原告已从其处拿走4000元。被告胡乙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条上仅有被告胡乙的签名而并没有将胡乙设定为担保人,被告胡乙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时被告胡甲借款仅为20000元,另外5000元是利息,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已经包括在借条中;被告胡甲已经归还了借款4000元,仅欠借款1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9日被告胡甲向某告出具借款2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2月25日归还,被告胡乙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被告胡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柴某某递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胡甲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胡乙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被告胡甲到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2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乙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胡甲逾期未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甲向某告借款,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偿还借款。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参照银行存款利率向被告胡甲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乙为被告胡甲担保借款的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胡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乙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甲、胡乙的其他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已减半预缴213元),由被告胡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审 判 员  王顺华代理审判员  吴 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