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乙与陈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上诉人陈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甘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乙受被告陈甲雇佣在陈甲经营的嵊州市甘某某柯新榨面厂工作。2008年10月9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因身上穿的围裙被榨面机器卷入导致腰背部损伤,当日由被告之妻送到嵊州市甘某某苍某卫某某就医。2008年10月11日,原告继续在嵊州市甘某某苍某卫某某就医开具了相关药物。2008年10月12日,原告到嵊州市人民医院拍片。同日由被告送至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医治疗。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3。经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后,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5月16日期间原告曾五次去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门诊。被告已支某某告大部分医疗费,并于2010年1月23日支某某告现金14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13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陈乙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2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左右。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陈乙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2以上,已构成十级残疾。经审核,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剩余部分医疗费8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护理费56.23元/天×90天=5060.70元、误工费108天×50元/天=54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18年×10%=18012.6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另考虑到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还应酌情考虑予以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上述款项合计32716.36元应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部分医疗费8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060.70元、误工费54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18012.6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50元/天计201天计算误工费为1005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50元∕天的计算标准是根据自己的实际收入,且低于2009年浙江省农民的平某某资标准59.62元∕天,根据原告的实际劳动能力、伤情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误工期间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计108天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540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误工费某误工时间无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予以驳回。而被告提出因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的辩称意见,原告虽已超过55周岁,但尚有劳动能力,在受伤之前亦受雇佣于被告从事榨面生产劳动,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导致原告无法从事与其体力相适应的劳动,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合理合法,因此被告之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因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2周岁,故原告十级残疾赔偿金应逐年递减为18012.6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相关辩论意见该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五份门诊收据无相应病历故不应赔偿的辩称理由,经审查该五份收据基于原告伤病的发展变化而合理产生,应属原告就医及评残的合理支出,故被告之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雇员受害赔偿不应考虑精神抚慰金的辩称理由,因原告的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应当酌情考虑予以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之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自己穿围裙干活有重大过失的辩称理由,工作时穿上围裙是一般劳动者的习惯做法,被告并不禁止雇员在工作时穿围裙,故本案原告穿围裙干活并不构成重大过失,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陈甲赔偿陈乙剩余部分医疗费8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060.7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8012.6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扣减陈甲已付现金1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316.3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乙之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依法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76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陈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被上诉人的伤不构成伤残,即使有伤残与本次事故也无关;3、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部分不合理;4、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有误;5、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乙辩称:1、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2、被上诉人的伤经二次司法鉴定构成伤残;3、被上诉人所花的医疗费用均属合理;4、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工作时穿上围裙是一般劳动者的习惯做法,上诉人并不禁止雇员在工作时穿围裙,故本案原告穿围裙干活并不构成重大过失,不能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时,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对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符合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十级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8012.60元。上诉人对上述数额提出异议,要求以日为单位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上诉人的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及与本案有无关联提出主张,但未对被上诉人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对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数额不当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对于年满六十周岁的农村某某的误工费请求,并非一概不予考虑,而应当根据其在人身损害发生前实际劳动能力强弱并结合其从事劳动的情况,酌情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及工作实际,认为可酌情考虑误工费5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调整。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酌情考虑予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建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