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嵊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嵊民初字第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郑力源,嵊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史某甲。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诉被告史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洁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力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一女史某乙,目前就读于嵊泗县职业技术培训中心高中二年级,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虐待和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家庭暴力,于2003年12月起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分居已达7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未尽抚养妻子和子女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史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及医疗费的50%。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0000元,并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被告史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史某乙,目前就读于嵊泗县职业技术培训中心高中二年级。200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被嵊泗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嵊泗县人民法院(2004)嵊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洁琼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