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诸暨市××和××司、诸暨市××和××司为与被告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与蔡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和××司,蔡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诸暨市××和××司。村沙子头。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蔡某。原告诸暨市××和××司为与被告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岩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蔡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楼科威、许诸德、魏岩岩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和××司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业主委员会即诸暨市喆林某某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喆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间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物业管理费按住宅每平方米每月1元、车某每平方米每月0.50元的标准收取,并约定款于2009年10月底前付清。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拥有的房屋住宅面积为159.45平方米,车某面积为22.92平方米,按约应付的物业管理费为2051元。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0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物业管理服务费部分的诉请为2043.42元。被告蔡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诸暨市喆林某某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即喆林某某主委员会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喆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住宅按照1元/平方米/月、车某按照0.5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的事实。2.诸暨市喆林某某主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的事实。3.盖有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资料证明专用章的蔡某与姚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蔡某将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上庄路69号喆林苑6幢1单元401室房屋转让给姚某某。用以证实被告蔡某在2009年12月1日前系诸暨市暨阳街道上庄路69号喆林苑6幢1单元401室的业主,其拥有的房屋住宅面积为159.45平方米、车某面积为21.67平方米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内容相互关联,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业主委员会即诸暨市喆林某某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喆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间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物业管理费按住宅每平方米每月1元、车某每平方米每月0.50元的标准收取,并约定款于2009年10月底前付清。被告拥有的房屋住宅面积为159.45平方米,车某面积为21.67平方米。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其取得喆林苑小区的物业服务资格系基于与喆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承包合同。因此,原告有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当时作为喆林苑小区的业主亦有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承包合同、喆林某某主委员会的证明、被告蔡某与姚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043.42元(159.45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12个月+21.67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12个月),该数额要小于原告诉状上诉请的数额,审理中原告相应地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043.42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该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期满后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物业管理服务承包合同中对业主不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责任并未作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和××司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043.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和××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楼科威审判员 许诸德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方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