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夏某甲。被告:潘某。原告夏某甲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又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离家外出已经三年,现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夏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待证双方身份情况。2、夏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待证双方生育子女情况。3、浙罗婚(2003)字第164号结婚证一份,待证双方于200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泰顺县罗某某联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浙罗婚(2003)字第164号结婚证上的夏丙与夏某甲系同一人。被告潘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结婚,2004年6月26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在平时的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双方虽因性格脾气不和,在平时的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而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共计380元,由原告夏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伟 华代理审判员 陈祥勇人民陪审员郑庆表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露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