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杨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由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10月18日由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乙、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乙、杨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乙因需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陈甲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杨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甲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审 判 员 金 涛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