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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华纳通讯电器有限公司与曹治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华纳通讯电器有限公司,曹治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宁波市华纳通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戎建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治才。原告宁波市华纳通讯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曹治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华纳通讯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治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华纳通讯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曹治才驾驶浙B×××××号车辆与原告宁波市华纳通讯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镇海区镇骆路陈家车站路段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治才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了1015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治才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1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汽车修理费发票一份、修理清单二页,拟证明原告所支付的车辆修理费。3.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一份、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传真件一页,拟证明车辆定损情况。4.浙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一份,拟证明该车辆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曹治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6日15时25分,在镇海区镇骆路陈家车站路段,被告曹治才驾驶浙B×××××号车辆追尾碰撞陈旭明驾驶原告宁波市华纳通讯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治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浙B×××××号车辆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修理费合计需10150元。嗣后,该车经修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1015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治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治才赔偿原告宁波市华纳通讯电器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曹治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