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柘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卫华、张满意、来俊合、陈某甲、轩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卫华;张满意;来俊合;陈某甲;轩某甲;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柘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卫华,男,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满意,男,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来俊合,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明凡、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轩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6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华、张满意、来俊合、陈某甲、轩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华、张满意、来俊合、陈某甲、轩某甲、李某甲及辩护人杨国庆、王占民、郑明凡、李静淑、段超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卫华找到张满意面粉厂,为其电表加装遥控装置进行偷电,共偷电价值148325.6元。李卫华得款4000元。 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卫华通过张满意、陈某甲介绍,为某某镇来俊合面粉厂加装遥控装置进行偷电,共偷电价值107571元。被告人李卫华得款43000元。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卫华通过陈某甲介绍,伙同李某甲为柘城县某某乡轩某甲面粉厂改装电表进行偷电,共偷电价值9340.36元。李卫华得款82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卫华、张满意、来俊合、陈某甲、轩某甲、李某甲供述;2、证人刘某甲、董某甲、史某甲、郭某甲、刘某乙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物证即被改装的电表及遥控器;5、有关书证;6、侦查实验笔录。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卫华、张满意、来俊合、陈某甲、轩某甲、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卫华辩称,偷电的事是不错,但计算的价值高,计算的依据不对。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罪名成立,但盗窃数额的计算程序不合法,应当由鉴定机构的鉴定作为计算数额的依据。 被告人张满意辩称,我的面粉厂小,中间还坏了两次,偷不了这些电,来俊合偷电也不是我介绍的。 辩护人对盗窃定性无异议,认为起诉书认定盗窃数额的计算依据不对。 被告人来俊合辩称,偷电是事实,但没有偷这么多电。 辩护人对盗窃定性无异议,但计算的数额不客观,不科学,应当进行鉴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数额过高。 被告人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李卫华到被告人张满意面粉厂找到张满意,二人商议后,由被告人李卫华为张满意面粉厂正在使用的电表加装遥控装置进行偷电,至2010年1月,共盗窃电量51978度,价值38463.7元,被告人李卫华得款4000元。 2008年10月,被告人李卫华通过张满意、陈某甲的介绍,到被告人来俊合面粉厂找到来俊合,二人商议后,由被告人李卫华为来俊合面粉厂正在使用中的电表加装遥控装置进行偷电,至2010年1月,共盗窃电量29419度,价值21211元。被告人李卫华得款43000元。 2008年底,被告人李卫华通过陈某甲的介绍,到被告人轩某甲面粉厂找到被告人轩某甲为轩某甲改装电表偷电,被轩某甲拒绝,2009年10月被告人李卫华伙同李某甲再次找到轩某甲,商议改装电表偷电,轩某甲同意后,由被告人李卫华为轩某甲面粉厂正在使用中的电表进行改装偷电,至2010年1月,共盗窃电量12340度,价值9340.36元。被告人李卫华得款8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 1、被告人李卫华供述,我以前做过电工,对用电知识很有了解,也知道偷电的几种方式,后来我通过研究,找到了常用几种电表的偷电方法。2008年夏季干偷电这一行,我找到的第一个厂是睢阳区某某乡丘口集张满意面粉厂,我们谈好的价格是六千元钱,帮张满意偷了电。后来,我又让张满意给我介绍客户,他就给我介绍了柘城县某某集乡西街的陈某甲,我找到陈某甲商量,让他帮我联系客户,按百分之十给他提成,2008年10月份,陈某甲领着我去了某某镇来俊合面粉厂,我们谈好的价钱是五万元,我给来俊合电表装上了集成块,进行偷电,来俊合给我四万多元钱。后来陈某甲又领着我去了某某面粉厂。2009年7、8月份我又找了李某甲,因为他也懂电,也会偷电,2009年10月份,我和李某甲又到某某面粉厂联系,老板同意我们给他改电表,并谈好价钱二万元,改电表时李某甲都跟着,2010年1月18日晚上,我和李某甲又到某某面粉厂,就被你们抓住了。帮这几个面粉厂偷电,总共得到好处六万二千多元钱。 2、被告人张满意供述,2008年7、8月份的时候,一个三十多岁的骑摩托车到我家,联系帮我偷电,给我的三块电表配了一个遥控器,装好后,给我要六千元钱,我当时只给他三千元。后来知道他叫“中华”,并让我给他介绍大户,每户提二千元钱,我一听有利可图,我找到柘城县某某集乡的陈某甲,给他说了偷电的事,把“中华”介绍给了陈某甲,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啦,后来“中华”来给我要钱,我给他一千元钱,下余二千元没给我要算是给我的提成。 3、被告人来俊合供述,2008年10月份,陈某甲领着一个二三十岁的男子到我面粉厂,经陈某甲介绍,才知道那男子叫李某乙,是专门偷电的,开始我不同意,陈某甲说暂时不要钱,以后分批要钱,觉得划算就同意了,谈好价钱是五万元钱,当时交了定金五百元,给电表配个遥控器,试验后也很灵敏,第一个月省了一二千元电费,到月底陈某甲和李某乙来要钱我给了他八千元钱,到2010年1月16日上午,我总共给他四万三千元钱,这一年多来我感觉只用了一万多元钱的电费。 4、被告人轩某甲供述,2008年底陈某甲领着一个人到我面粉厂,给我说让我改电表偷电,当时我没同意,后又来几次我都没同意。到2009年10月份,陈某甲没来,那名男子单独找的我,再次让我改电表,我才同意,这个人就是2010年1月18日晚上被带到派出所的那个人。后他们来两个人把电表都改了,我分三次给他们八千二百元钱。 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的一天,丘口面粉厂的老板到我面粉厂拉麸子时,说他认识一个叫“李某乙”的人专门调电表偷电,而且说他的面粉厂的电表让“李某乙”改了,可以省很多电费,把我介绍给“李某乙”,过有半个月,一个自称“李某乙”男子到我面粉厂找我说,是丘口面粉厂的老板让来的,因我的面粉厂生意小没让他改。后来李某乙就让帮他介绍客户,每户提二千元钱,我就同意了,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乙就去了来俊合面粉厂,来俊合也同意啦,李某乙就给他调表,具体怎么弄的我不清楚,后来李某乙给我一千三百元钱。到2008年底或2009年初的时候,我又领着李某乙去了某某面粉厂,找到老板谈,没谈成,我就到某某面粉厂这一趟,以后的事就不清楚了。 6、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了伙同李卫华到被告人轩某甲面粉厂为轩某甲面粉厂电表改装偷电的事实。 7、证人刘某甲证实,从被告人来俊合面粉厂扣押电表以及从被告人张满意面粉厂扣押的电表上装有集成块或有改装的现象,其目的是为了偷电。 8、证人董某甲证实,2009年5月份以后,公司成立了高压班,主要管理10千伏的高压,被告人轩某甲、来俊合面粉厂线路就归高压班管理,发现线路用电损耗很大,怀疑他们偷电。 9、证人史某甲证实,2008年9月份发现来俊合面粉厂那一路线损耗突然增大,我们多次到来俊合面粉厂查,也没有发现证据,而那一路线没有其它用电大户,肯定是他面粉厂偷电了。 10、证人郭某甲证实,2009年底的时候,管理丘口那一路线的电工刘某乙给我说,这几个月那一路损耗太大,他怀疑张满意偷电,但没有证据,在张满意被抓的前几天,刘某乙说,张满意的电表有时候不转,肯定有问题,我们正打算校他的电表,公安局就把他抓走了。 11、证人刘某乙证实,2008年10月我就怀疑丘口集上有人偷电,因那几个月来损耗太大,我就给站长郭某甲说了,丘口集就张满意面粉厂一个用电大户,除非他偷电才能造成这么大的损耗,但没有发现什么证据,在张满意被抓的前一天,我发现他有两块电表不走,后我去查原因,那两块电表又开始走了。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电表、遥控器等,证明被告人张满意、来俊合、轩某甲面粉厂偷电的事实。 13、其它书证。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李卫华的辩护人提交被告人李卫华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卫华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 2、被告人张满意辩护人提交电工刘某乙提供的用电清单一份,2008年至今张满意面粉厂用电记录一份,证人王秀英笔录一份,证实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张满意偷电价值过高。 3、被告人来俊合的辩护人提交2008年、2009年被告人来俊合面粉厂账本一份,证明来俊合面粉厂用电量及使用天数均少于起诉书认定的数量。 (三)本院调取的有关证据 1、根据被告人李卫华、张满意的辩护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①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关于某某乡丘口西台区供电证明一份;②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关于李卫华、张满意盗窃电能计算数量的证明一份;③电工刘某乙计算的丘口西变压器各用户用电量书证十三份。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满意在2008年8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间实际盗窃电量度数为51978度,每度电价为0.74元。 2、根据被告人来俊合辩护人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该电表生产厂家对电表进行鉴定后,调取了下列证据:①江苏林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来俊合使用电表的检查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来俊合使用的电表各校验点误差全部合格;②江苏林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来俊合使用电表的鉴定报告,证实该表有功差值为490.31度;③提取笔录一份,证人徐某甲、朱某甲、董某甲、季某甲、翼某甲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人来俊合所使用电表的互感器比率为300:5,按有功数的1:60收取的电费,每度电价为0.721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满意、来俊合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采用的计算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电力工业局办法的《关于打击窃电违法犯罪行为的若干规定》及国务院电力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但适用二者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盗电日数,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能够查明的应当按照实际查明的时间确认。而本案的实际情况,现有证据能够确定被告人张满意、来俊合的窃电时间,而且有其它方法能够查明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量,因此,本案不宜采用《关于打击窃电违法犯罪行为的若干规定》及《供电营业规则》所规定的计算方法。 商丘郊区供电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满意盗窃电量度数为51978度,该公司系被害单位,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有该线路电工刘某乙的证言相印证,应予采信。江苏林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人来俊合使用电表的生产厂家,该电表系三相四线有功无功组合电能表,能够采用相关仪器对该电能表内存进行鉴定相关数据,通过鉴定,该电能表有功差值490.31度,该数据系通过科技手段鉴定而来,可排除人为因素作假的可能性,真实可靠,应予采信。该差值乘上互感器变比而得出被告人来俊合盗窃电能的度数,亦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华伙同被告人张满意、来俊合、陈某甲、轩某甲、李某甲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被告人李卫华改装电表进行偷电,其中被告人李卫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满意、来俊合、陈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轩某甲、李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张满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被告人来俊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