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葛雯君与杨培成、杭州利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雯君,杨培成,杭州利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葛雯君。委托代理人:陶建华。被告:杨培成。被告:杭州利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少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承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宇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玮。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原告葛雯君诉被告杨培成、杭州利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贸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雯君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华,被告杨培成、利华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承剑、许宇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7时55分许,被告杨培成驾驶属被告利华贸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求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元大厦附近路段时,越双黄线超车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培成负全部责任。因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杨培成赔偿原告医疗费18372.30元、护理费19500元、鉴定费1007.6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90元、护理用品785.29元、误工费21571元、交通费2074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50922.19元;②被告利华贸易公司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③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④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培成、利华贸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如果保险公司认为是合理的,二被告也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诉请,请法庭依法裁决。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入院的事实也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杨培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3、病情证明单二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等处理意见。4、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6、中介协议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经中介机构介绍雇请保姆护理的情况。7、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7.60元的事实。8、护理用品发票,证明原告购置护理用品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10、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1、医疗费发票(包括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18372.30元的事实。12、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19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培成、利华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利华贸易公司及被告杨培成的驾驶员身份情况。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至2010年8月3日止,护理期限为二个月,住院期限为二至三个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4、5、7、10、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培成、利华贸易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6、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应当结合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这么长的误工时间,对证据6、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单等,故本院确认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010年8月3日止,护理期限为二个月,住院期限为二至三个月。被告杨培成、利华贸易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如果可以确定是用于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可以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尤其对有些外地到杭州的火车票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用品票据中有正式发票的为574.20元,其它小票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交通费应当以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为骨盆骨折、伤势较为严重等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用品费为574.20元、交通费为1200元。被告杨培成、利华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杨培成、利华贸易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是依据病历资料作出的,没有对本人进行实际检查,得出的结论仅为一种参考依据,本院审核认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相关的鉴定文件综合分析作出的,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于医院的病情证明单,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还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一百五十四天,期间发生医疗费18372.30元(其中住院费用16699.30元、门诊费用1673元)。2010年8月16日,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7.60元。2010年12月29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审核确认,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至2010年8月3日止、护理时间为二个月、住院期限为二至三个月。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城镇居民,在杭州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被告杨培成与被告利华贸易公司系雇佣关系。另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8372.30元(其中住院费用16699.30元、门诊费用1673元),对于门诊费用167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住院费用16699.30元,三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确认的原告的住院期限为二至三个月的审核意见,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2560元、等级护理费508.60元,医疗费合计为15303.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护理标准参照原告实际发生的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000元,其中的复印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应当适用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结合原告残疾系数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492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为九十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74.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确认,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010年8月3日止,参照原告每月2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4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杨培成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且已经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6419.9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96419.9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杨培成、利华贸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葛雯君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用品、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419.90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葛雯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0元,由葛雯君承担146元,由杨培成、杭州利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31.50元,其中杨培成、杭州利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淼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