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上诉人郭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郭某某系外地户籍人员。郭某某于2004年6月12日进入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08年1月15日,郭某某与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岗位为生活垃圾清运工,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等内容。2005年1月21日,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郭某某发放《关于办理养老保险等事项的通知书》一份,载明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决定为郭某某补办养老保险等,要求郭某某将个人应缴部分530元于2005年2月1日前缴至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处。2005年1月26日,郭某某向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养老金等款项530元。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未为郭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限期改正要求,为郭某某补缴了2008年1月以来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郭某某每周工作七天,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除要求郭某某每天晚上两个半小时及第二天早上必须进行垃圾清理外,其他工作时间由郭某某自行安排。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考勤。郭某某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8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郭某某补缴2004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郭某某2004年6月至2010年5月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6784元。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2008年1月,郭某某与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外来务工人员标准为郭某某缴纳社保,且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为郭某某补缴了社会保险。郭某某的岗位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如果工作日是休息日的,按照正常工作日计算。郭某某的部分说法与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时效。请求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某某与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郭某某系外来务工人员,根据宁波市关于外来务工人员补缴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对郭某某要求补缴2007年12月31日之前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其实际补缴时间应根据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情况确定,但最早补缴起始时间为2006年1月,且补缴的社会保险项目仅限于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故对郭某某要求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郭某某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主张,因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在2010年4月才为郭某某补缴了2008年以来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保,故郭某某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郭某某要求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缴2004年6月至2005年12月的基本社会保险及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其他基本社会保险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不予支持。结合郭某某在仲裁庭审及一审庭审的陈述、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甲计算工时某作制的约定以及郭某某从事的垃圾清运工作的性质,郭某某的工作岗位应属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故郭某某要求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6月至2010年5月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十二条、参照《国务院关于乙农某某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某发(1995)309号)第62条、《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丙步某某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某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管理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第三条、《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关于妥善处理外来务工人员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甬劳社法监(2008)23号)之规定,判决:一、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郭某某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基数和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某担的比例按社保部门的有关甲办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由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郭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21日向上诉人发放《关于办理养老保险等事项的通知书》,载明因被上诉人决定为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等,要求上诉人将个人应缴部分530元,于2005年2月1日前缴纳至被上诉人财务处。2005年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等款项530元。被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后,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这一基本事实不仅被上诉人认可,而且原审判决也予以认定。本案中造成上诉人没有办理2004年6月12日至2007年12月31日基本社会保险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存在明显过错。为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自己过错而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原审判决适用《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和《关于妥善处理外来务工人员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是错误的。且不说上述地方某某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远远低于《劳动法》,而且事实上帮助了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助长了歪风邪气。2.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04年6月12日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那么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也就是从2004年6月12日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这就是上诉人要求补缴2004年6月至2005年12月的基本社会保险及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其他基本社保的法律依据。3.双方对上诉人没有双休日这一基本事实都是认可的。且不说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5日欺骗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仅凭被上诉人认可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也就是2004年6月12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性质、是否属于甲计算工时制、是否支付给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工资。2008年1月15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包括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这份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均没有将合同文某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以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结合原、被告在仲裁庭审及本院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甲计算工时某作制的约定以及原告从事垃圾清运工的工作性质,原告郭某某的工作岗位应属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6月至2010年5月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社保是逐步推进的过程,宁波市的两个规定应该是合法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关乙保的补缴,从时效角度看,已经超过时效。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订立,约定按照外来务工人员缴纳,如果约定不符合,上诉人应该在两年内提出。3.关丙班工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就加班时间提供基本的事实证据,无法证明加班时间的基本事实。根据工作性质,上诉人不是一天内一直在工作,合同约定是综合工时制。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国务院《关于乙农某某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对农某某社会保障问题提出了: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实行低标准进入、渐进式过渡,调动用人单位和农某某参保的积极性等原则,并授权各地方、各部门按照本文件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配套措施及具体办法。《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和《关于妥善处理外来务工人员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即为宁波市有关部门就国发[2006]5号文件作出的配套措施及具体办法。上诉人系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原审法院参照适用上述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社保争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计算工时制是指在一定周期内综合计算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者的总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垃圾清运,从该工作岗位的性质分析,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存在随机性和分段进行的特点,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制岗位特点,而且劳动合同也约定了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上诉人应当就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的工作时间总计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故其关丙班费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