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枣庄市××工业网××有限公司与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工业网××有限公司;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92号原告:枣庄市××工业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38885-0),住所地:枣庄市××区××首。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363347-7),住所地:富阳市××山街道汤家埠。法定代表人:闻某某。原告枣庄市××工业网××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枣庄市××工业网××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至同年9月向原告购买毛毯一批,总价值27701.8元。原告供货后已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过程中,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余款17701.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市××工业网××有限公司货款17701.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枣庄市××工业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3日、同年5月26日、同年8月20日和同年9月25日收到原告价值27701.8元毛毯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枣庄市××工业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毛毯一批,总价值27701.8元。原告供货后已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0年9月,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余款17701.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0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70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市××工业网××有限公司货款177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晓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