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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51号原告:唐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原告承揽被告承接的湖州市太湖名门住宅小区打桩工程,双方口头协定,每立方单价90元,2009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共打桩5545米,计615立方,合计工程款为55350元,并由被告补助原告停工费6000元,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61350元。事后,被告仅于2009年5月份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5135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1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①被告陆某某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②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结算原告承揽的太湖名门住宅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打桩工作,被告共结欠原告打桩款55350元,并补助停工费6000元,共计61350元之事实。因被告陆某某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陆某某放弃质证,并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陆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原告承揽被告承接的吴兴区太湖名门住宅小区1号、2号、3号楼打桩工程,至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共打桩5545米,砼用量615立方米,补助停工费6000元,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61350元。嗣后,被告于同年5月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51350元。原告催款无果,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完成承揽的打桩工程后,被告陆某某应按约付清工程款。而被告陆某某在双方结算后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显为不当,应承担即时清偿工程款之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打桩款513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支付原告唐某某打桩工程款51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