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石狮市巧俏屋服装有限公司与沈少云、池志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沈少云;石狮市巧俏屋服装有限公司;池志华;陈育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少云。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委托代理人:叶瑞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巧俏屋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荣楷。委托代理人:徐建斌。原审被告:池志华。原审被告:陈育芬。上诉人沈少云为与被上诉人石狮市巧俏屋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原审被告池志华、陈育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服装公司系从事服装加工制造、批零兼营的企业。2007年间,沈少云、池志华因经营之需陆续向服装公司购买服装。2007年10月25日,经服装公司与池志华结算,结欠服装公司货款3820175元,由池志华出具一张欠款凭证交服装公司收执。此后,池志华于2007年12月30日又向服装公司购买服装,共计货款1599720元。之后,池志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自2008年3月17日开始,服装公司与沈少云、池志华、陈育芬等人在石狮市东亚酒店806房间对偿还余款事项进行协商。同月21日,服装公司与沈少云、池志华结算完毕,沈少云、池志华结欠服装公司货款350万元并立下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承诺沈少云、池志华于2008年3月25日前偿还欠款100万元,于2008年5月30日前偿还欠款130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120万元;沈少云、池志华夫妇若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视为欠款全部到期,并自2008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赔偿经济损失;沈少云、池志华自愿提供自有位于波兰中国城GD商业城三区F03-F05两间店面作为抵押物,若到期未还款,沈少云、池志华同意将店面作价120万元归服装公司所有,并提供出具该店面的房产手续作为公证需要。同时,陈育芬就沈少云、池志华提供的抵押事宜向服装公司出具担保说明书作为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欠款,由服装公司直接找担保人理顺该事项。陈育芬与沈少云还向服装公司声明,自愿留在石狮理顺经济往来公证事宜,由池志华等人回瑞安筹钱。事后,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荣楷未征得陈育芬的同意,在陈育芬出具的担保说明书尾部添加“并由其(指陈育芬)对全部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08年3月25日,沈少云、池志华支付货款100万元。余款250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08年3月24日,沈少云的外甥徐战怀疑沈少云一行被服装公司非法拘禁,向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报案,经该所调查,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荣楷不存在非法拘禁陈育芬与沈少云的事实。服装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服装公司系从事服装加工制造、批零兼营的企业。2007年1月到12月,陆续向服装公司购买大量服装用于经营。2008年3月2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确定沈少云、池志华结欠服装公司货款35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沈少云、池志华于2008年3月25日前偿还欠款100万元,于2008年5月30日前偿还欠款130万元,余款120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偿还完毕。如沈少云、池志华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视为欠款全部到期,并自2008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赔偿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沈少云、池志华于2008年3月25日支付货款100万元,由于当时无法提供财产担保,经协商,由其生意合伙人陈育芬对剩余250万元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陈育芬当场向服装公司出具担保书。此后经多次催促,沈少云、池志华及陈育芬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沈少云、池志华、陈育芬立即向服装公司支付货款2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自2008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沈少云、池志华、陈育芬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沈少云、池志华、陈育芬承担。池志华一审期间辩称:一、2007年间,沈少云、池志华与服装公司发生的服装往来大部分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销关系。二、2008年3月21日,服装公司采取非法手段对沈少云、池志华进行人身限制,在没有进行货款结算的情形下,强迫沈少云、池志华出具还款计划。由于该还款计划无效,自2007年10月25日池志华出具欠款凭证至服装公司起诉之日已逾两年,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三、在双方的买卖、代销合同关系中,服装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货物积压造成沈少云、池志华大量损失,该损失应由服装公司承担。服装公司发给沈少云、池志华的货柜少了一个,该货柜的商品价值约八十余万元,服装公司应当赔偿给沈少云、池志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陈育芬一审期间辩称:陈育芬与池志华、沈少云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邻居关系。服装公司在担保说明书上添加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视为六个月,服装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向陈育芬主张权利,陈育芬不承担保证责任、声明书可以看出非法拘禁事实的存在。从服装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陈育芬是池志华、沈少云的合伙人。担保说明书的后半部分系服装公司添加,对陈育芬不发生法律效力,陈育芬不承担保证责任。沈少云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服装公司与沈少云、池志华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沈少云、池志华应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货款,现沈少云、池志华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向服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利率可以月利率1%计算。服装公司主张从2008年3月25日开始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约定,予以支持。沈少云、池志华认为还款计划系处于非法拘禁情形下出具,属于无效合同,自池志华出具欠款凭证至服装公司起诉已逾两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池志华主张没有收到服装公司发出的一个货柜,该货款已经包括在2007年10月25日欠服装公司的货款3820175元之内,应扣减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服装公司又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服装公司主张的陈育芬是池志华、沈少云合伙人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庭审中,陈育芬陈述她受沈少云、池志华雇用去收货,才在出货清单上签字,与沈少云、池志华不是合伙关系,池志华也否认他们夫妻与陈育芬是合伙关系;二、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对陈育芬进行询问时,陈育芬没有反映她与沈少云、池志华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同时沈少云、陈育芬向服装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也仅提及陈育芬是沈少云的生意合伙伙伴,未直接指出陈育芬是沈少云的合伙人;三、陈育芬曾参与高荣楷与沈少云、池志华之间的还款协商,在沈少云、池志华向服装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时,高荣楷并没有要求陈育芬在还款计划上签名,而仅作为担保人承诺理顺沈少云、池志华的欠款事宜。因此,原审法院对服装公司要求陈育芬作为合伙人共同偿还货款的意见不予支持。陈育芬所担保的事项,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含义,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荣楷事后在担保说明书上添加的连带责任担保未经陈育芬同意,陈育芬无需对沈少云、池志华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少云、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服装公司货款250万元并赔偿服装公司经济损失(自2008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服装公司负担6200元,沈少云、池志华负担37600元。上诉人沈少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还款计划合法,有违法理。1、自2008年3月17日上诉人和池志华、陈育芬住进福建省石狮市东亚酒店806房间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荣楷等人即寸步不离,名为对账,实为限制人身自由。原审庭审中,高荣楷也明确承认其在酒店连续24小时陪同上诉人,明显构成限制人身自由。2、2008年3月21日还款计划就是在上诉人和池志华被限制自由、被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还款计划是高荣楷制作,其内容完全不是上诉人和池志华的真实意思表示。3、高荣楷称所谓的连续陪同是因为对账,纯属无稽之谈。4、石狮市湖滨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的时间均是2008年3月24日。此时,上诉人和池志华已经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画押。加之上诉人并不知晓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将会对还款计划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只是从道义上为免使高荣楷遭受刑事追究的角度,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即使如此,从询问笔录仍可看出上诉人被限制自由之事实。5、原审法院从石狮市湖滨派出所调取的一份声明书使高荣楷限制上诉人和池志华人身自由的事实昭然若揭。6、石狮市警方没有对高荣楷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并不等于可以否定上诉人池志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客观事实。7、还款计划是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所为,该民事行为无效。二、关于欠款凭证。1、上诉人只是对往来中的货物数量和金额作了初步核对。2、形式上欠款凭证似乎是双方对往来帐务进行结算的结果,但同时欠款凭证仍反映出双方尚有待决事项。3、退一万步讲,如果将欠款凭证作为最终结算凭证,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07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2010年3月3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服装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还款计划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印证。同时,上诉人在向石狮市公安局接受询问时也承认并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和胁迫的情形。二、上诉人称还款计划无效与法律规定不符。即使存在胁迫的情形,依据合同法之规定,也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而不是无效。上诉人没有在一年期间内提出撤销主张,该还款计划书也应有效。三、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更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池志华、陈育芬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还款计划是否沈少云、池志华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在被限制人身自由、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争议。上诉人沈少云对被上诉人服装公司持有的还款计划以意思表示不真实、受到被上诉人服装公司胁迫为由进行抗辩,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足以让人信服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上诉人沈少云、原审被告陈育芬就此事接受石狮市公安机关调查时,明确陈述他们是自愿留在宾馆与被上诉人服装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对账,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限制,也没有受到暴力威胁等。此外,2008年3月21日沈少云、陈育芬出具的声明书也表明他们是自愿停留在石狮市理顺与被上诉人服装公司的经济往来关系的。因此,上诉人沈少云以签署还款计划系受到被上诉人服装公司相关人员的胁迫、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欠款凭证是否双方结算凭证的争议。2007年10月25日的欠款凭证明确载明截止2007年10月21日池志华结欠服装公司3820175元,足以证明系双方对此时间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上诉人沈少云提出的欠款凭证确定的欠款数额仍需双方进一步核实与结算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服装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2008年3月21日池志华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以签署还款计划的形式予以确认,并承诺分三期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08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服装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沈少云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沈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