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叶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章春华,人民陪审员项德华、程云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系常年承包建筑施工工程的包工头。2010年5月29日,被告以无钱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利率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原告叶某某提交了2010年5月29日由被告何某某签字、捺印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其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何某某的签名、手印,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何某某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该笔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行为,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春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