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袁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袁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4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口××东侧。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袁某。原告陈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8月10日6时20分许,被告袁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经全衙线全塘镇建中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平湖市中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中山医院治疗。2008年9月1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2日,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袁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袁某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425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7887.05元、护理费2737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0元、交通费1026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86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96695.75元)理应由其赔偿,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并先行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其余损失276695.75元由被告袁某赔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误工费缺少工资清单,保险公司认可30000元。护理费要求按照48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认可2700元。交通费1026元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49222元;原告的父母应该有3个子女,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应为135983.32元。对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告袁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二、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袁某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上海市非农户口,受伤时有一需抚养的未成年儿子;四、上海市公某某的户籍证明、平湖市新仓镇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上海非农户口,且有一需赡养的母亲;五、病历6份及出院小结8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六、住院费明细一览表8份,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用药明细情况;七、医疗费发票101份,证明原告接受治疗共花去的医疗费为154253.49元;八、交通费发票156份,证明原告接受治疗花去的交通费1026元;九、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花去鉴定费1600元;十、疾病证明书20份,证明原告因受伤需要休息的时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中的上海市公某某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平湖市新仓镇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母亲陈乙应该有3个子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三中原告的儿子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8周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儿子需抚养。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陈乙有3个子女,故对平湖市新仓镇派出所的证明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无异议其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08年8月10日6时20分许,被告袁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经全衙线全塘镇建中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平湖市中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其中住院172天),共支付医疗费154248.57元(包括伙食费1936.80元)。2008年9月1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行径交叉路口时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甲车祸致左胫腓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按实际住院日每天1人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20个月。另查:被告袁某驾驶的浙f×××××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母亲陈乙,1937年4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战斗村,共有三个子女。又查:原告系上海市非农户籍,2009年度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2099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80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袁某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其他损失均由被告袁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包含的伙食费后为152311.7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院证明及住院时间共为772天,按上海市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0501.67元。护理时间共为232天,按上海市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1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0元、交通费1026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7676元。原告的母亲陈乙需原告赡养,至原告定残之日,其母亲年满73周岁,其居住在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战斗村,故按浙江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0.83元。原告的儿子在原告定残时均年满18周岁,故原告请求儿子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43203.66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501.67元、护理费中的14498.33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23203.66元由被告袁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120000元(包括医疗费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501.67元、护理费中的14498.33元);二、被告袁某赔偿原告陈甲223203.66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甲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712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袁某负担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