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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矿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桥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台××××农机服务部、叶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桥建设有限公司,石台××××农机服务部,叶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矿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浙江××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石台××××农机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关镇秋××路。被告叶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层。负责人郑乙。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浙江××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台××××农机服务部、叶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周尚德、人民陪审员耿忠男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叶某、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台××××农机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叶某驾驶皖16/328**运输型拖拉机在长兴县雉城镇太湖大道新塘口,原告所有的位于环太湖公路及环湖沿路大堤加固工程lj-1合同段项目部地磅房过磅时发生翻车事故,致原告所有的地磅房倒塌,房内仪器受损,造成原告损失9946元。另查,皖16/32801运输型拖拉机系被告石台××××农机服务部所有,且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石台××××农机服务部赔偿原告损失9946元;2、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台××××农机服务部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叶某因生产需要,将皖16/328**运输型拖拉机挂靠于被告石台××××农机服务部,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叶某,该车辆的使用全归被告叶某支配、经营及经济管理;2、该车辆在运营期间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赔偿在保险范围内;3、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叶某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建筑物是否存在安某某患,应由有关权威部门鉴定。被告叶某辩称,1、原告在修理地磅及地磅房时,并没有通知被告叶某,原告损失的部件,价格应少于2600元;2、皖16/32801运输型拖拉机实际车主确为被告叶某,系挂靠被告石台××××农机服务部,平时的经营管理均由被告叶某负责;3、当时地磅的边要高处地面至少0.4米,且地磅两边没有安全某某,被告叶某车辆的右后轮当时开上地磅后,滑下地磅,从而翻车的,原告也有过错。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皖16/328**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相应保险没有异议;2、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审理;3、商业险部分,皖16/328**运输型拖拉机没有投不计免赔率,因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另增加绝对免赔率20%,合计免赔率为40%。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造成原告的地磅房倒塌、案外人徐某某受伤。2、南京杰祥衡器制造厂出具的《检修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地磅的损失为6200元。3、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南京杰祥衡器制造厂修复地磅后,收取6200元。4、《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地磅房交由王某某修复,造价为3746元。5、《地磅房建筑材料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修复地磅房所需材料的具体情况。6、《领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王某某修复原告的地磅房后,收取费用3746元。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时间有涂改现象,从8月2日涂改成9月6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时间有涂改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时间也有涂改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修理费没有经过被告方的确认。被告叶某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石台××××农机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皖16/328**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拖拉机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皖16/32801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还投有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车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16/32801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并有特别约定,如因违反装载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增加20%以上绝对免赔率,直至拒赔。2、安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及该湖州分公司制作的《车险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地磅、地磅房及内部物品、电瓶车的损失共计2000元,肇事车辆皖16/328**运输型拖拉机核定载质量1495千克,在事故发生时装载6吨黄土,超载300%。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车险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机动车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有异议,认为该书证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且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2000元。被告叶某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特别约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没有对被告叶某特别说明。被告石台××××农机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2、3、4、5、6、7,因该部分证据中关于某告具体损失的金额虽均未经被告方某认,但根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故事损失保险公估证书》的内容,可知原告的地磅及地磅房在本案事故中遭受损失客观存在,并且《该保险公估证书》中关于某告损失的金额也未经原告确认,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中的损失金额均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000元。对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车险询问笔录》,因原告和被告叶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保险公估证书》,因未经原告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的损失金额。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3日,被告叶某驾驶为被告叶某所有、挂靠于被告石台××××农机服务部的皖16/328**运输型拖拉机在长兴县雉城镇太湖大道新塘口,原告所有的位于环太湖公路及环湖沿路大堤加固工程lj-1合同段项目部地磅房过磅时发生翻车事故,致原告所有的地磅房倒塌、地磅受损、案外人徐某某受伤。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经济损失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从而纠纷成讼。另查明,皖16/328**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特别约定,如因违反装载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增加20%以上绝对免赔率,直至拒赔。还查明,肇事车辆皖16/328**运输型拖拉机核定载质量1495千克,在事故发生时装载6吨黄土,超载300%。本院认为,被告叶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7000元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皖16/328**运输型拖拉机系挂靠被告石台××××农机服务部,故被告石台××××农机服务部应对被告叶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16/328**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叶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叶某应承担原告5000元(7000元-2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叶某的肇事车辆皖16/328**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因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同时因皖16/328**运输型拖拉机当时超载300%,与该车发生倾斜时翻车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约定,应增加绝对免赔率20%,合计免赔率为40%,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元(5000元×60%),余款2000元由被告叶某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请符合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提出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辩解意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相应认定,且被告叶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台××××农机服务部、叶某、民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和上述认定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浙江××桥建设有限公司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叶某赔偿原告浙江××桥建设有限公司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石台××××农机服务部对上述第二项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元,由被告叶某、石台××××农机服务部共同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周尚德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