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53号原告程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程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从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23日在原告经营的遂昌宏伟装饰材料总汇店购买装饰材料,上述货物的销售清单(材料单)由被告签字确认,共计3218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21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材料单三张,待证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2月15日至2月23日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并在材料单上签字确认,有原告提供的材料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货款32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