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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柯诉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四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柯**,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和飞,男,1976年9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思奇,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原告柯**诉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和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诉称,2009年12月16日15分许,我驾驶鄂L00***号拖挂车在惠澳大道与郭**驾驶的粤L3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张**与涂**受伤的交通事故。鄂L00**号拖车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为此向郭**支付了生活费600元,门诊费435元,住院医疗费37750元,诉讼费1174元。向涂**支付医疗费944.5元,向张**支付医疗费4535.5元,以上合计支出45439元。由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因(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5439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承担的赔付责任;(2)张**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五张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给张**的费用共计3535.5元;(3)一张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给张**拆石膏费人民币1000元;(4)涂**的六张门诊收费收据(其中一张金额为177.5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姓名写为涂代),拟证明原告支付给涂**的费用共计944.5元。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是事实,但投保人谢**向我司投保时,约定该车为东风载货汽车。发生事故时,投保车牵引拖挂车,其行为已超出我司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保险义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在投保后从未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履行通知义务,我司有权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2)鄂L00***号、鄂L0***号挂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拟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投保人(被保险人)谢**与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为鄂L00***载货汽车和鄂L0***全挂车,其中鄂L00***载货汽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及乘客座位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鄂L0***全挂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谢**向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共14386.31元。2009年12月16日15分许,原告柯**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惠州市大亚湾区惠澳大道路段与郭**驾驶的粤L3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张**、涂**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柯**打电话告知了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郭**、张**、涂**分别到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柯**在郭**、张**、涂**入院治疗期间,支付了郭**生活费(营养费)600元、门诊费435元及医疗费37750元;支付了张**医疗费3535.5元;支付了涂**医疗费767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支付了交通责任强制险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给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用于治疗郭**。郭**、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除上述原告柯**及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已支付的以外,其他费用已由本院的(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支付。另查明,鄂L00***载货汽车和鄂L0***全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石显英,原告柯**于2008年5月间向石显英购买该车辆,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柯**提交证据(1)、(2)、(4)中的五张收费收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实,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柯**提交的证据(3),因该收条不是国家规定正式的医疗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4)其中一张金额为177.5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因该收费收据的姓名不是涂**,且原告柯**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收费收据是用于涂**的医疗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谢**与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均为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谢**就鄂L00***载货汽车和鄂L0***全挂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张**、涂**受伤,经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石显英将本案保险车辆所有权及保险利益一切转让给原告柯**,原告柯**依法取得该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因此,原告柯**有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柯**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柯**在(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本次事故被确定承担80%的主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民事判决均无上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柯**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根据原告柯**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柯**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柯**已支出给郭**的生活费(即营养费)600元、门诊费435元、医疗费37750元,共计38785元。(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中在柯**应承担80%责任的医疗费、营养费中扣除了此费用,因此,原告柯**主张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支付其已支出给郭**的38785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柯**已支出给张**的医疗费3535.5元、涂**的医疗费767元,共计4302.5元,按照原告柯**在事故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柯**4302.5元*80%=3442元;另外,原告柯**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在(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案中已承担诉讼费1174元,原告柯**主张该诉讼费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项费用合计43401元,即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柯**赔偿款43401元。原告柯**已支付给张**的拆石膏费1000元及医疗单据姓名为涂代的医疗费177.5元,因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柯**违反规定自行在保险车辆上牵引拖挂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柯**赔偿款43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负担,并由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柯**,原告柯**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浩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