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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怀念、朱志月、邓传芳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霍邱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念,朱志月,邓传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霍邱营销部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孙怀念法定代理人:朱金彩原告:朱志月原告:邓传芳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霍邱营销部原告孙怀念、朱志月、邓传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霍邱营销部(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霍邱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念的法定代理人朱金彩,原告孙怀念、朱志月、邓传芳的委托代理人田永,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寿险霍邱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怀念、朱志月、邓传芳诉称:本案投保人是朱金华,朱金华于2008年6月2日因意外溺水死亡。朱金华生前分别在被告处购买了《金诚利两全保险(万能型)》(以下简称金诚利保险)1.8万元、《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以下简称168保险)10万元及《金丰利两全保险(万能型)》(以下简称金丰利保险)10万元,按保险条款规定,在朱金华身故时,被告应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朱金华死亡后,公安机关不做刑事案件立案,排除他杀,也未认定自杀,系意外死亡。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拒绝赔偿,并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拒赔。现诉请二被告赔付三原告保险金386175.48元,退付保单本金和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三份、户口本一份、大同村证明及公安局证明二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三原告与死者朱金华的直系亲属关系;2、保险单三份及代收保险费凭证三份,证明死者朱金华生前在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购买了三份个人人身保险及意外死亡的发生属理赔范围;3、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朱金华死亡属意外溺水死亡;4、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拒赔的事实;5、太平洋寿险公司的金丰利和金诚利保险条款二份,证明朱金华死亡应得赔偿的标准;6、证人周福兵、吴怀双证言,证明朱金华生前性格开朗、无厌世感,死亡前一天即2008年6月1日还一起到合肥去玩到夜里11点,玩的非常开心,没有自杀理由,其死亡不是自杀。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大同村证明与本案无关,其余无异议;2、证据2我方答辩时已认可,但不能证明朱金华死亡属意外死亡,我公司只能返还其死亡时的现金价值;3、证据3中死亡证明只能证明朱金华户籍注销,公安机关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上很明确朱金华为非正常死亡,且该死亡证明应加盖“霍邱县公安局”印章或“城关分局”印章,而不应加盖户籍专用章;4、证据4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是拒赔,只是认为不属于意外死亡的理赔范围;5、证据5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证据6不能证明朱金华死亡的性质,仅能证明6月1日当天朱金华的情况,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朱金华死亡排除他杀。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辩称:三原告诉称朱金华生前投保情况属实,朱金华溺水死亡亦无异议,但目前公安机关未定性,亦未明确朱金华死亡的死因系意外,若朱金华死亡属他杀和意外则我公司均予以赔偿,但据我方调查朱金华死亡属自杀的可能性很大。故我方只能按疾病死亡这种正常死亡情况返还朱金华死亡时保险的现金价值,即金诚利保险扣除手续费后按现金价值(即保险条款约定的朱金华身故日个人帐户余额)17157.29元的110%给付、金丰利保险按保险费(即保险条款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计算、168保险金额10万元我方不应赔付。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非法人机构;2、保险条款三份,证明朱金华投保的险种及给付保险金的情况;3、对朱金彩、朱志月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朱金华2008年6月1日晚情绪有异常、6月2日凌晨打电话给朱金彩且中间电话被他人夺走、朱金华的包在其父母门前,及霍邱公安局刑警队已介入调查、朱金华与他人在谈恋爱且6月3日在同一条河流上发现该人尸体;4、保险公司计算保险金的现金价值对帐单,证明其辩称中应返还朱金华死亡时保险现金价值的来源。三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恰恰说明朱金华意外死亡后符合理赔条件;3、证据3询问笔录形式上不合法、调查人身份及基本情况不明且是自己记录、不符合形式要件,朱金华死亡当天和同学出去玩、所以将女儿孙怀念交给朱金彩带领、朱金华打电话给朱金彩也很正常且不能证明电话被他人夺走,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很正常、笔录中只说他人追朱金华、不能说明朱金华就是在和他人谈恋爱;4、保险公司的电脑凭证中可见投保时交付的本金在减少,更别谈利息,不符合常理,亦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被告太平洋寿险霍邱营销部未作答辩。本院依三原告的申请对公安机关在朱金华死亡案件中的主检法医师和该案承办人所作调查笔录二份,证明2008年6月2日早晨朱金华溺水死亡的事实,在法医学上人的死亡有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经过刑警大队最终认定朱金华属非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分为他杀、自杀和意外死亡三种,经调查最终认定排除朱金华系他杀、排除系刑事案件并未予立案、及不能认定为自杀。三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两份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从笔录中可见朱金华属溺水死亡、排除了他杀也不能认定为自杀,所以朱金华属于意外死亡。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1、两份笔录的程序无异议;2、两份笔录只是对公安机关个人的调查,不代表公安机关的意见;3、两份笔录只是认定朱金华属非正常死亡,所以笔录的来源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的认证如下:一、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1、证据1身份证三份、户口本一份、大同村证明及公安局证明二份均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合法性,其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2、证据2保险单三份及代收保险费凭证三份系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及其委托代办业务的银行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系本案争议发生的基础,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3、证据3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火化证明一份系殡仪馆所出具、死亡证明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系朱金华向被告投保后死亡所发生,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4、证据4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系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系朱金华向被告投保后死亡而被告拒赔所发生,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5、证据5太平洋寿险公司的金丰利和金诚利保险条款二份系被告公司所制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系朱金华向被告投保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6、证据6证人周福兵、吴怀双的证言证明朱金华生前的生活、经济、家庭和情感等情况,及朱金华在死亡前一天即2008年6月1日还和两证人一起到合肥去玩到夜里11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1、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系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内容证明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2、证据2保险条款三份系被告公司所出具、三原告亦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系本案争议发生的基础,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3、证据3对朱志月、朱金彩的调查笔录二份系朱志月、朱金彩两人陈述所形成,其内容具有真实性,该笔录在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并非国家机关,其笔录的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该笔录亦具有合法性,该笔录反映了朱金华死亡前所发生的部分客观事实,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4、保险公司计算保险金的现金价值对帐单一份系朱金华向被告投保后死亡所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对帐单系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按照自己的理赔程序所单方出具、三原告未予认可、且该对帐单将朱金华死亡按疾病死亡这种正常死亡处理、与被告在庭审中坚持认为朱金华属非正常死亡但不属意外死亡的观点相矛盾,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所举证据1、2、3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则不予认定。三、对本院调查笔录二份的认证:该笔录系本院依三原告申请所调取,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的程序及来源均无异议,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笔录内容系紧紧围绕朱金华死亡情况及其死因而形成,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二份均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12日,原告孙怀念之母朱金华向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投保了《金诚利两全保险(万能型)》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HEF07BEL1XXXXXX,按合同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朱金华,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47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为18000元,保险责任为:满期生存保险金按期满时本合同个人帐户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按被保险人身故日个人帐户余额的200%给付。2007年6月27日,朱金华又向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投保了《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个人人身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HEF071AA2XXXXXX,按合同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朱金华,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比例)为孙怀念100%,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为168元,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适用《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99)》100000元,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保险金按保险金额给付。2008年4月9日,朱金华又向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投保了《金丰利两全保险(万能型)》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HEF08BEL6XXXXXX,按合同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朱金华,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52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为100000元,保险责任为:满期生存保险金按期满时本合同保单帐户价值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2008年6月1日,朱金华和其朋友周福兵、吴怀双等人一起到合肥去玩,到家时是夜里11点。第二天即6月2日早晨,朱金华被人发现死亡于霍邱县城关镇新桥北100米处河道内。经霍邱县公安局对朱金华尸体进行尸检,认定朱金华系溺水死亡。2008年6月6日,霍邱县公安局向朱金华亲属出具了尸体处理通知书,认定朱金华系非正常死亡。2008年9月24日,霍邱县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了死亡证明,认定朱金华系溺水意外死亡。2010年8月31日,朱金华母亲邓传芳向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提出关于朱金华身故保险金的索赔申请。2010年9月30日,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作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理赔决定通知书。2010年12月8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付朱金华身故保险金及退付保单本息合计386175.48元。另查明,朱金华丈夫孙长江已于2007年3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朱金华现有直系亲属为:女儿孙怀念、母亲邓传芳、父亲朱志月,即本案中三原告。再查明,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非法人机构,被告太平洋寿险霍邱营销部系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朱金华死亡的原因是否属于意外死亡;2、朱金华身故保险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朱金华死亡的原因是否属于意外死亡。霍邱县公安局于2008年6月6日向朱金华亲属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中明确认定朱金华系非正常死亡;霍邱县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中明确认定朱金华系意外死亡;本院调查笔录中朱金华死亡案件的主检法医师和该案承办人亦明确认定朱金华属非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分为他杀、自杀和意外死亡三种,经调查最终认定排除朱金华系他杀及不能认定为自杀。故朱金华于2008年6月2日因溺水意外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关于朱金华身故保险金应如何计算。因朱金华死亡的原因系意外死亡,故本案中朱金华身故保险金因按照意外身故处理,即三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赔付朱金华意外身故保险金,其合理合法部分为34314.58元(金诚利保险个人帐户余额17157.29元的200%)+100000元(168保险金额)+200000元(金丰利保险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334314.58元,对三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三原告诉请中其余部分,因其未能提供金诚利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和金丰利保险基本保险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其所举证据亦不能支持诉请数额的来源,则对金诚利保险个人帐户余额和金丰利保险基本保险金额,只能以被告自认的数额处理,故对三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则不予支持;至于三原告诉请二被告退付保单本金和利息,因朱金华生前投保的三份保险均已依法处理,故三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怀念、朱志月、邓传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寿险六安公司辩称朱金华生前投保情况属实、朱金华溺水死亡无异议、朱金华死亡若属他杀和意外则均予以赔偿、金诚利保险的朱金华身故日个人帐户余额为17157.29元等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怀念、朱志月、邓传芳《金诚利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个人帐户余额17157.29元的200%,即34314.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怀念、朱志月、邓传芳《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保险金额10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怀念、朱志月、邓传芳《金丰利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的2倍,即20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霍邱营销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孙怀念、朱志月、邓传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赵方宽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华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