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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钟家福与嘉兴市寻根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寻根集团有限公司;钟家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寻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良。委托代理人:刘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家福。委托代理人:何俊。上诉人嘉兴市寻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9日和10月24日,钟家福先后以货款形式将2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20000元,通过上海神航贸易有限公司在上海银行的帐户汇给寻根公司。同年10月23日,寻根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给钟家福,载明向钟家福借款120000元。事后寻根公司未将该款偿还给钟家福。原审法院认为:钟家福通过其他单位将款项汇给寻根公司,寻根公司出具借条,同时寻根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汇款单位有任何业务往来。这一事实足以证明钟家福、寻根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寻根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钟家福。至于寻根公司辩称没有收到钟家福的借款,借条上的公章是钟家福自己所盖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钟家福诉讼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寻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寻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钟家福借款1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寻根公司负担。宣判后,寻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钟家福提供的证据,本案借条形成时间在2002年10月23日,而银行汇票记载的时间为2002年9月9日和10月24日,且汇票上载明的款项用途为货款,而非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钟家福曾在2002年10月3日收到寻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枚、煤炭专用章一枚、农行开发支票薄一本25份,钟家福在办理支票业务时需要借用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也就说本案借条上的公司公章系钟家福加盖的;钟家福在借款发生8年之后才向寻根公司主张权利,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故请求:驳回钟家福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钟家福负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系由寻根公司总经理吴煜东出具,并加盖了寻根公司公章及财务印章,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借条兼具证明达成借款合意及确认债权的双重功能,本案借条实质上既有对2002年9月9日汇票上载明的20000元款项性质的确认,即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也有对2009年10月24日100000元借款达成合意的证明,因此,本案借条形成的时间和借贷实际发生的时间虽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寻根公司已收到上述2张总金额为120000元的银行汇票,在寻根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钟家福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案双方借贷关系真实且生效。反观寻根公司的上诉理由则均不能成立,首先,寻根公司虽对2张银行汇票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出票人上海神航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并以此否定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其次,本案借条系由寻根公司总经理吴煜东书写形成,而非出借人钟家福所写,因此,寻根公司认为涉案借条上的印章系钟家福私自加盖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钟家福虽在借款发生8年后才主张权利,但本案借款并未言明具体归还期限,钟家福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况且寻根公司未提出时效抗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寻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