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红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郑某某与红日××××)体育用品有限公、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红日××××)体育用品有限公;红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郑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风格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何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乙。上诉人红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义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红日某某系法国公鸡(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的全权代理商和生产制造商,是卡比鸟商标在中国区域的使用者。被告王某系该品牌在浙江省金华地区的特许经销商。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法国公鸡(kabisp0rt)特许经销协议一份,被告王某同意原告为指定区域“法国国鸡(kabisp0rt)”牌系列产品的分销商,双方对相应的权某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原告代表被告红日某某与浙江省嵊州市国商大厦针纺服装部签订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红日某某在嵊州市国商大厦设立专柜经营,并对相关的权某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该专柜的实际设立人和经营者均系原告郑某某。嗣后,被告红日某某确认,自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间其给嵊州国商共开票10份,开票金额219804.72元,收取税点10笔,金额为13188.28元,并从嵊州国商处收取货款212485.36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曾经诉来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2485.36元及利息损失。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红日某某的代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撤回对被告红日某某的起诉;被告红日某某同意将尚未支付给被告王某的21688.94元货款(嵊州国商)直接支付给原告,并同意按零售价的4.5折收回原告处5万元的库存货物。同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红日某某的起诉。嗣后,被告红日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1688.94元。2009年11月11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的起诉。2010年1月5日,郑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796.4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王某在原审中答辩称:212485.36元的货款其并没有收到,公司都是给其货的,其也已经把货物交给了原告。原告把货款打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再把货送到其处,再由转交给原告。本案与其无关。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乙方义务的第一条明确某某,其是原告法国公鸡货物的唯一供货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嵊州国商大厦认为所有货均由原告提供,根据嵊州国商大厦跟红日某某签订的合同,保底销售是130万元,经营面积是86平方米,根据这些信息,原告要提供大量的货品进行销售,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供的银行凭证上看,原告的货款远远达不到这个数字,现在只有两种方式:一是以商场产生的营业额冲抵货款,二是原告还欠其大量的货款。红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没有权某要求该款项,原告并不是货物的所有人,无权向第二被告请求权某。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委托销售的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其支付给第一被告的是以货抵款的形式,其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嵊州国商提供的证明的内容没办法证明货物全部是由原告提供的。经营合同书的签订双方是其与嵊州国商大厦,原告与红日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红日某某在其出具的2009年1-6月份开票及到帐情况中已明确其从嵊州国商处收到货款212485.36元,上述款项系该公司某某总代理(王某)下经销商郑某某与嵊州市国商大厦有限公司甲营产生的货款。原告作为该专柜的实际设立者和经营者依法有权主张货款。扣除被告红日某某已支付的21688.94元及应扣税费13188.28元,被告红日某某应返还原告货款177608.14元。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红日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系特许经销关系,被告王某与原告之间系另一特许经销关系,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红日某某无权用原告经营所得的货款来抵扣其与被告王某之间所产生的债务。据此,被告红日某某辩称其已用以货抵款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王某,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从两被告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和原告与被告王某所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看,双方均未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做特别约定,因此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权在被告王某向原告交付货物时已转移给原告。被告红日某某辩称,原告并非货物的所有人,无权主张货款,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如果原、被告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未结算清楚,当事人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另案主张某某。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红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货款177608.14元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85元,由被告红日某某负担3831元。上诉人红日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郑某某系嵊州市国商大厦(以下简称“嵊州国商”)专柜的实际设立人和经营者的事实是错误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首先,根据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营合同书”证实的嵊州国商专柜的权某人(实际设立者和经营者)是上诉人红日某某。该证据其中的内容充分证实了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系嵊州国商和红日某某,该合同约定了当事人双方之间供货、销售及货款支付等权某及义务,且合同上明确被上诉人郑某某仅系红日某某的代表,而非合同的权某人,因此其当然无权享有合同的权某及义务,也非专柜的设立人和经营者。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某某系嵊州国商专柜的实际设立人和经营者,该专柜的权某人是上诉人红日某某。本案证据“2009年1-6月份开票及账情况表”是被上诉人郑某某在诉争“经营合同书》终止后,多次向上诉人红日某某吵闹要求公司帮其出具证明,证明其在嵊州国商的营业金额,声称要以此向王某索取报酬。红日某某当时仅知晓郑某某是在嵊州国商负责管理,并不知道郑某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经销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经销关系尚未可知),因此据实出具了该情况表,说明嵊州国商的营业额,以便郑某某与王某自行解决之间报酬或者工资等纠纷。该情况表并非证明本案诉争货款属郑某某所有,被上诉人采取虚假的方式骗取上诉人红日某某的信任,又以此为据,反咬红日某某一口。因此,原审仅凭此认定被上诉人郑某某系该专柜实际设立人和经营者有权主张货款的事实是错误的,证据明显不足。二、原审认定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权属被上诉人郑某某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证据,该证据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的特许经销情况,根据该协议被上诉人王某是红日某某在浙江省地区的唯一代理经销商,红日某某在该区域内仅能由王某代理销售其生产的产品,红日某某无权授权他人或者自己在该区域内进行销售。嵊州国商内销售的红日某某产品,是由红日某某直接提供给王某再由王某提供给嵊州国商进行销售,被上诉人郑某某由始至今也未提供任何乙接供货给嵊州国商的证据。上诉人红日某某依据合同,由始至终确认的是与嵊州国商及王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至于是否王某将货物转售给郑某某,这个是王某与郑某某之间的纠纷,红日某某根本不清楚,该问题与公司没有关联。甚至乎,是否存在王某与郑某某串通制造虚假案件,欲图通过司法途径欺诈公司财产的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予以审核。因此,原审武断认定涉案货品所有权属被上诉人郑某某所有的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三、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到庭的利害关系人嵊州国商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本案诉争的经营是上诉人与嵊州国商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内货款应归谁所有,货款支付是否存在错误等情况与嵊州国商有重要关联。故,原审中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嵊州国商参加本案的诉讼的申请,帮助查某某案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直接拒绝追加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才导致本案出现今日的错误判决。因此,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依法追回嵊州国商参加诉讼,以便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判决。四、上诉人红日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向任某某担支付责任,原审判决漠视事实,缺乏证据与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红日某某完全依据书面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某某”(即交付等额货物),支付的对象也是依据“特许加盟经销协议书”(红日某某与王某签订)内规定的在浙江地区唯一的代理商(权某人)王某。其次,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己确认所谓的“支付不当”,也即承认该款项最终确系在被上诉人王某处,且王某自己也承认是以货抵款的形式收取了上述款项。那么也应当由王某还款,而不应再由上诉人红日某某承担责任。其三,若被上诉人郑某某若坚持认为存在“支付不当”,那么第一手支付不当的也是嵊州国商,即被上诉人郑某某也应当先向嵊州国商主张还款请求,而不应当向他人主张请求。其四,根据上诉人红日某某提供的证据“特许加盟经销协议书”及“申请书”,证明红日某某已将本案诉争款项全额直接以等额货物的形式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王某,双方之间在2009年12月10日已经结算完毕,不再存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与上诉人红日某某无任何丙,红日某某不应再向任何人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存在着几个法律关系:1、是被上诉人郑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某之间、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之间的特许经销关系,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争议;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者之间融入嵊州国商后,其个别法律关系发生了一定变化,本案被上诉人郑某某联系了“嵊州国商”作为上诉人的专柜销售商,虽然其经营合同书是由上诉人与“嵊州国商”签订,但上诉人是由本案的被上诉人郑某某出面代表签订的,且实际供货均是由被上诉人郑某某负责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其并未向“嵊州国商”直接供货,上诉人是把货发放给被上诉人王某的,但“嵊州国商”的212485.36元的货款上诉人是收到过的。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嵊州国商”的专柜是被上诉人郑某某设立的,合同是上诉人签的(因为涉及到“嵊州国商”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而且被上诉人郑某某就是被上诉人王某下面的经销商,“嵊州国商”的货就是由被上诉人王某发货给被上诉人郑某某,然后再由被上诉人郑某某发货给“嵊州国商”的。上诉人红日某某在其出具的2009年1-6月份开票及到帐情况中也已明确其从“嵊州国商”处收到货款212485.36元,上述款项系上诉人红日某某金某某代理(王某)下经销商郑某某与“嵊州国商”经营产生的货款。并且“嵊州国商”也证明其在与上诉人签订经营合同书后,所有的货物均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供,且“嵊州国商”已按约将货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述事实与上诉人红日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审庭审中的认定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郑某某系“嵊州国商”专柜的实际设立人和经营者。二、本案中其交货流程就是:被上诉人郑某某联系了“嵊州国商”作为上诉人的专柜销售商,以上诉人名义和“嵊州国商”签订经营合同后,被上诉人郑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购货并提供给“嵊州国商”,而被上诉人王某又向上诉人订货,货发到被上诉人王某后,再由被上诉人王某发货给下面的经销商即本案的被上诉人郑某某,而后被上诉人郑某某才供货给“嵊州国商”。而“嵊州国商”在按合同约定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并未依法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郑某某。三、从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和被上诉人郑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某之间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看,双方均未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做特别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权在被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郑某某交付货物时就已转移给被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作为所有权人有权某某向上诉人主张某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在主体资格方面认定有出入,应当是红日某某与嵊州国商之间的交易往来行为,所以对郑某某的主体资格有错误。其他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为此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红日某某出具的2009年1-6月份开票及到帐情况,其内容显示本案所涉货款系红日某某总代理(王某)下经销商郑某某与嵊州市国商大厦有限公司甲营产生的货款。根据嵊州市国商大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在其处所经营的涉案货物均由郑某某提供,且将货款汇至红日某某。因此,根据上述二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所涉的在嵊州市国商大厦经营的货物系郑某某提供,货款应归郑某某所有。在红日某某出具的2009年1-6月份开票及到帐情况中,红日某某认为其只与区域代理商结算,该货款支付给了王某,但该行为并未得到郑某某的同意。故上诉人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但不能就此对抗郑某某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嵊州市国商大厦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并无证据证明嵊州市国商大厦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其该项请求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红日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上诉人红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