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民委员会与陈传根、缪仁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73号原告: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陆兴贵。委托代理人:何震达。被告:陈传根。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缪仁金。委托代理人:任越、包巨峰。原告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陈传根、徐金水、缪新炎、缪传虎、缪仁金、缪建林、缪万根、范企明、缪水根、缪忠根、缪大根、缪水虎、张云海、宋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30日和6月21日,原告分别申请撤回对被告缪水根和缪新炎的起诉。2011年1月18日,原告又申请撤回对徐金水、缪传虎、缪建林、缪万根、范企明、缪忠根、缪大根、缪水虎、张云海、宋阿金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庭前调解,后又于2010年8月2日和12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达、被告陈传根的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缪仁金的委托代理人任越、包巨峰先后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专项审计。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绍兴县华舍镇横江村自1996年12月开始,分批购入河蚌203,379只,总投入资金851,468.30元。1998年6月,前任村书记(本案被告)陈传根、前任村委主任(本案被告)缪仁金、前任村支委缪新炎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擅自将上述河蚌中的141,000只以673,575元抵价转让给自己及本案其余被告,且至今未支付转让款。2003年5月27日经绍兴县人民政府批准,原横江村与左一村、胜利村撤销,合并设立小赭村即本案原告。为此原告村民于2008年9月4日向绍兴县公安局反映,该局查明被告分别将上述河蚌于1999年、2000年两年出售,共获利1,796,000元。由于该局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又由于被告已将河蚌出售无法返还给原告,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避免集体资产的流失,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河蚌买卖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80,919.33元(包括原河蚌价值673,575元、被告出让后获利1,796,000元、利息按2,469,575元年利率5.9%自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为1,311,344.33元)。后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40,047元(包括原河蚌价值673,575元、被告出售后获利1,804,442元以及该二笔款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按年息5.9%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徐金水等12位被告的起诉,要求法院处理原告与陈传根、缪仁金二人关于46,500只河蚌的买卖纠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陈传根、缪仁金间关于46,500只河蚌的买卖行为无效;二、判令被告陈传根、缪仁金返还原告价值271,987.50元的河蚌或赔偿相应价值的款项、返还二被告出售上述河蚌后的获利498,529.50元及上述款项自200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年息5.9%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传根辩称,1、当初其是以市场价购进河蚌,并不存在低价购买的情况;2、在经过被告的精心养护后再将河蚌以市场价卖给他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4、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存在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缪仁金辩称,同意被告陈传根的答辩意见,并补充以下几点:1、原告诉请认为与被告存在河蚌买卖关系,根据本案材料,本案河蚌的所有权主体有误,这个买卖关系是建立在横江育珠场与被告间,故导致本案原告主体错误;2、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原告是河蚌的所有权人的话,原告认为河蚌买卖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故买卖无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村民大会决议决定,村委违反民主原则买卖河蚌,应为本案的第三人;3、本案原告诉称的河蚌买卖关系,从法律关系上看应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发(2003)27-17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由村民代表签字的要求通过诉讼解决的决议一份以及村民代表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村民代表决议要求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事实;3、2008年10月27日绍兴县公安局回复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河蚌买卖问题,从而印证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同时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告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集体所有的价值200余万元的河蚌处理,并获利179余万元的事实;4、绍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和绍兴县华舍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各被告按份获利的清单一份,以证明各被告的获利情况。被告陈传根、缪仁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5、1998年6月27日收款凭证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涉案河蚌转让款已支付给原告的事实;6、1999年10月30日收据一份,以证明各被告支付租养殖塘面费的事实;7、2000年5月1日收款凭单一份,以证明各被告支付租塘费1,733元的事实;8、经申请调取的绍兴县公安局相关材料一组,以证明各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主张的河蚌款及相关租场费用的事实。为确定本案讼争河蚌的实际利润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对案件所涉141,000只河蚌转让款进行了专项审计,该所根据相关资料经审计后出具绍兴业会审(2010)358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据9),确认:其中出售给陈传根、缪仁金的46,500只河蚌,分4批出售共获毛收入约793,250元,扣除购置和养殖成本合计294,720.50元,即获得纯利润约498,529.50元;出售给联营户(陈传根、缪仁金等)的94,500只河蚌,分6批出售共获毛收入约1,707,000元,扣除购置成本401,087.50元,即获得纯利润约1,305,912.50元;陈传根等人合计出售141,000只河蚌合计获得纯利润约1,804,442元。另外由于相关财务出纳账册的不完整,141,000只河蚌向村集体购置的成本价值672,575元是否已经支付无法确认。被告陈传根、缪仁金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经县政府调整后产生的村委,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被告陈传根认为这只是村民代表的单方面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村委是否符合主体资格,应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对其中的委托书无异议。被告缪仁金质证后同意被告陈传根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根据村民大会的决议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这个决议本身来看,无法确定这七位村民代表能否代表本村三分之二村民的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对证据3的真实性二被告也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回复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已中断,根据回复载明是2008年9月4日向县政府信访,在这之前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绍兴县公安局对获利只是估价,并没有正确的价格,绍兴县公安局也没有委托鉴定机构来鉴定河蚌的获利情况。证据4系打印件,既无单位盖章也不是鉴定结论,故不能作为证明采用。对于证据5、6及7,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些收据均系复印件,且公章是村委合并之前的单位公章,收据上也未写明是谁缴纳的,收据金额不到30万元,这个款项在原告的账上并没有反映,当时这个公章、发票等均由被告掌管,而非原告掌管,当时任会计的是被告陈传根,村委会计是缪新炎,故对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9,原告及被告陈传根、缪仁金质证后均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认为:证据1、2、3以及证据8、9,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在双方未提交相反证据来否定该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系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在本院调取的证据8中已有所反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7对本案讼争事实并无直接证明作用,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绍兴县华舍镇横江村于1996年12月设立横江育珠场,属村集体所有。1996年12月至1998年5月间,育珠场分批购入河蚌计203,379只进行养殖。1998年6月,当时担任横江村支部书记的陈传根(本案被告)、担任村委主任的缪仁金(本案被告)以及原村支委缪新炎三人讨论后,决定将上述集体养殖的其中141,000只河蚌分别转让给个体户(陈传根、缪仁金2人)和联营户(陈传根、缪仁金等15人)。其中转让给陈传根、缪仁金河蚌46,500只,计款271,487.50元,二人各占一半,由当时的绍兴县华舍镇横江村民委员会开具统一收款凭证一份,确认收到上述转让款。1999年至2000年期间,上述46,500只河蚌由被告陈传根、缪仁金陆续出售。2003年5月,原绍兴县华舍街道横江村被撤销,并入新设立的小赭村即本案原告。2008年9月开始,小赭村村民开始反映原村委主要领导贱卖河蚌问题,绍兴县公安局以及绍兴县华舍街道对此进行了专门调查,因认为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不予立案侦查。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后,原告遂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讼争的河蚌转让款进行专项审计,确认:其中出售给陈传根、缪仁金的46,500只河蚌,分4批出售共获毛收入约793,250元,扣除购置和养殖成本合计294,720.50元,即获得纯利润约498,529.50元。另经法院调查确认,绍兴县华舍镇横江育珠场于2000年10月16日由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于2006年11月17日因未参加年检而被该局吊销营业执照。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缪仁金认为,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与横江育珠场间,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调查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1998年被告向村委购买河蚌时,横江育珠场系村办集体企业,未经工商登记,而绍兴县华舍镇横江育珠场系横江村委于2000年新设立的企业,此时原育珠场已与陈传根等15人完成了河蚌的买卖行为,故原育珠场与新设立的绍兴县华舍镇横江育珠场应属二个不同的企业,新设立的绍兴县华舍镇横江育珠场与本案无关。原育珠场系村办企业,横江村委作为投资主体,有权就原育珠场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且从当初交纳河蚌款项时的收据上也可以看出,收款人为原绍兴县华舍镇横江村民委员会。现因原横江村已撤销,新设立了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故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缪仁金的这一辩称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绍兴县华舍镇横江村委与被告陈传根、缪仁金关于46,500只河蚌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198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陈传根、缪仁金以及缪新炎等人将村办育珠场的河蚌出售,显然涉及到全体村民的共同利益,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后才能决定是否实施。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当时在出售河蚌时,显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据此,应认定原绍兴县华舍镇横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传根、缪仁金关于46,500只河蚌的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陈传根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2008年9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性质上看,该权利应当属于形成权,而不是请求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仅应适用请求权。对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法院或仲裁机构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考虑当事人是否提出该主张,而对于诉讼时效,则应由相关当事人提出主张后法院才进行审查处理,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如果无效合同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则必然导致违法的合同经过一定的时间后便可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的利益也将变成合法的利益,这显然与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相符合。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并不适用诉讼时效。陈传根等被告的辩称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陈传根、缪仁金与原绍兴县华舍镇横江村民委员会间关于46,500只河蚌的买卖行为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河蚌买卖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二被告的获利部分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价值271,987.50元的河蚌或赔偿相应款项的请求,本院认为,在买卖行为已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陈传根、缪仁金二位相对人应返还给原告46,500只河蚌。现因该些河蚌已出售无法返还,故陈传根、缪仁金应折价赔偿给原告上述河蚌对应的271,987.50元款项,而村委则应返还给二被告已收的河蚌款,因二者价值相等,故互相折抵后不再找补。原告主张未收到河蚌转让款,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村委收到上述河蚌转让款后的实际去向问题,系村委内部事务,应另行处理和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作为村集体组织,对该买卖行为效力负有相应的监督审查义务,但其一直怠于行使该权利,客观上造成了诉讼时间大大迟于买卖关系实际发生之时。而陈传根等人在未经合法程序决定的情况下擅自购买村集体所有的河蚌,因此该买卖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相应损失依法应由各自承担。至于陈传根等人因身份关系而实施的行为有否给村委造成损失,不属于本案讼争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但作为买受人,陈传根等人在原告相关村民于2008年9月4日起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本案讼争问题后,也应当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并积极予以处理,但其一直未予解决,因此本院认为,陈传根等被告应承担自2008年9月4日起相应的利息损失。通过庭审调查以及陈传根、缪仁金二人的相关询问或谈话笔录内容可以看出,陈传根、缪仁金二人虽未签订过书面合伙协议,但二人共同购买46,500只河蚌并统一进行管理、出售,收益由双方平分,符合合伙的成立要件,故应认定为个人合伙,据此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绍兴县华舍镇横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传根、缪仁金间关于46,500只河蚌的买卖行为无效;二、被告陈传根、缪仁金应各赔偿给原告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民委员会损失249,264.75元及上述款项自2008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6元,由原告负担6,226元,由被告陈传根和缪仁金各负担4,80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审计费用25,000元,由原告负担12,500元,被告陈传根、缪仁金各负担6,250元,其中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共印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