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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庆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林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商初字第4号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庆元信用联社)诉被告林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信用联社起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林某某以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期限从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止,利率为6.87‰等内容。并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即予付出该款,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被告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4705.9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05.95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12月14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到履行完还款义务止);二、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融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欠息4705.95(截止2010年12月14日)及被告蔡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林某某、蔡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林某某未按期还清本息、被告蔡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显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05.95元(已计算至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蔡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林某某、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