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209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100元(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人民币251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