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磐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82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施某与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10月4日,利率为日万分之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施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孔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施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5日,被告孔某某与原告施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10月4日到期;借款利率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向原告施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因高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