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82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潘某辉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楼X家私二厂、香港新X家私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辉;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楼X家私二厂;香港新X家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828号原告潘某辉。委托代理人杨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楼X家私二厂。负责人陈某海。被告香港新X家私公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强,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13日进入被告处任职,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2010年5月12日,被告无故不让原告上班,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了多份虚假证据。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楼X家私二厂系来料加工企业,香港新X家私公司系外方协议方,应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楼X家私二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楼X家私二厂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2、被告香港新X家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开始未上班,后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提起申诉,申诉期间未上班,亦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被告厂规,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对其作出辞退决定,原告属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入职时间是2006年6月14日,而非2003年8月13日,对此有劳动合同为据;三、原告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原、被告在上次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已达成调解,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楼X家私二厂一次性支付原告6000元,约定原告放弃其他申诉请求,不得就本案另行提起仲裁或申诉,该款项现已支付完毕。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双方的调解约定。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楼X家私二厂系香港新X家私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09年2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2010年4月,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纠纷,原告向劳动部门投诉。经协商未果,同年5月20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支付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从2010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2010年7月16日,双方经调解结案。2010年7月17日,原告回厂上班时,被告以原告擅自离开工厂已十几天,违反了厂规为由,对原告以自动离职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为原告结算工资至2010年5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000元。2010年9月14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50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对此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考勤卡,证实原告自2010年5月16日开始就没有上班。原告则主张其于2010年5月11日就没上班,原因是被告当天将其考勤卡收起来,不让打卡,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再上班。被告承认是其管理人员人工记录考勤,并辩解称是因为在此期间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任务,故只发放生活费的缘故。原告主张被告于4月28日起即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但每天均正常打卡等待安排工作;此外,原告还主张当得知被收考勤卡后,原告即向劳动部门投诉,在投诉后回被告处上班时,被告不让其进厂。原告向法庭提供社会保险清单用以说明以下事实:1、被告在2010年6月为原告购买社保的事实证实被告也确认双方在2010年6月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于2003年12月起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从侧面证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8月。被告对社会保险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单凭此证据不能确认双方于2010年6月仍存在劳动关系;又主张,此项证据显示2004年6月至2006年6月期间无社保记录,证实原告于2004年离职,于2006年6月后才重新入职,故入职时间应重新计算。被告为证明原告入职时间,还提供了劳动合同及人事资料表予以佐证。因劳动合同中入职时间部分有涂改,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人事资料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表没有明确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于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此后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8月入职,并提交被告于2003年12月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因该社保记录显示被告在2004年6月至2006年6月并未为原告购买社保,结合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及人事资料表,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原告于2004年6月离职,于2006年6月14日重新入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是以原告擅自离开工厂已十几天,违反了厂规为由解雇原告的,对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在2010年5月16日至6月1日没有上班,但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5月11日起就没有上班,原因是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将其考勤卡收回,不让其上班,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再上班。虽然被告否认收回考勤卡不让原告上班的事实,但是,从考勤卡显示自此日起连续五天考勤记录均是人工填写而非考勤机打卡这一事实可得知,此期间的考勤卡是由被告所掌控,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存在收回原告考勤卡的事实。虽然被告存在收回考勤卡的行为,但从此事实并不能必然推定被告存在不让原告上班的事实,结合被告至2010年6月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以及被告给原告填写的考勤记录截止日、结算工资日均至2010年5月15日而不是5月11日的事实,本院不采信原告的主张。综上,由于原告存在擅自离开工厂已十几天不上班的事实,因此,被告解雇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假使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存在要求其续签劳动合同再上班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也合理合法,因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已届满,双方处于事实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此时双方应及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综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林锋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江明书 记 员 黄 静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