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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施某某、方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童某某;施某某;方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甲。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某某、郑某某。上诉人童某某与上诉人施某某、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08)永民二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2004年二被告在哈尔滨经商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子秤等货物,由原告办理托运,二被告向某某滨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提货。双方2003年发生的交易额为76876元,2004年发生的交易额为158746元,二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184334元,现尚欠51288元。原审原告童某某于2006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支付货款1452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施某某、方甲答辩称:自2004年始被告多次通过邮局付款的方乙清了货款,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方甲之间的电子秤等货物的口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2003年的交易金额有被告自认的2003年5月15日45件价值4500元、2003年11月16日4件价值2400元,与被告在2003年11月16日付款15760元、2004年2月10日付款13624元、2004年2月28日付款8400元相对应的交易内容,及原审法院认定的2003年11月4日50件货物价值32192元的事实证实;双方2004年的交易金额有被告认可的13笔交易价值147378元和原审法院认定的2004年8月26日24件货物11368元的事实证实。扣除双方无异议的付款184334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按约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双方2003年的交易系现金付清、2004年的货款也已多付的抗辩与其提供的2003年汇款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施某某、方甲给付原告童某某货款5128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6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其他诉讼费590元,公告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6376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4125元,由被告施某某、方甲负担2251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原审原告童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重审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2006)永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和金某某院维持原判的行为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理由如下:一、关于2003年5月15日双方的交易金额。重审时,原审法院根据施某某提出的运费与交易额之间的推断,而认定该批货物系地磅而不是电子称不客观。地磅的价格每台是100元,则本批45件货的总价值是4500元,施某某的出售价是每台2**元,也就是说利润是4500元,但他支付的运费是3080元,这样的交易施某某无利可图,明显不符合常理,但原审法院却听信施某某的单某陈述,认定该批货物的价值为4500元是错误的。二、关于2004年的交易,在原审法院2006年一审时,原审被告仅对4月23日、6月15日、8月26日、9月16日的发货清单有异议,而对其他的均无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却采某某发明的陈述,依其认可的价值进行认定,并对9月27日所发的40件价值22320元的货物不予认定明显不当。综上,依据原审法院(2006)永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交易额为260435元,即2003年5月15日45件货价值31860元,11月16日4件货价值2400元,合计34260元,2004年的货物依据发货清单,18批货价值226175元,扣除已支付的146550元,尚应支付113885元。针对原审原告童某某的上诉,原审被告施某某、方甲答辩称:一、对2003年5月15日的交易,原审被告在再审、重审中,均提出强烈的异议,虽然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但出于实事求是的态度,原审被告对收到45件地磅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二、因原审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是单某所列,与其提供的托运单自相矛盾,且托运单印单中的收货人都是做假的,故无法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原审被告施某某、方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双方的交易认定,除2003年11月4日和2004年8月26日这两批货物的认定是错误的,其余都是正确的。故请求纠正错误,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2003年11月4日的交易,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发货凭证,原审法院就编号为28332的收货凭证,在向王某调查时,王某陈述,“肯定是葛某某签收的”,并且认为该凭证上的签字是葛某某为原审被告到腾达公司提货时所签的。原审法院在没有葛某某本人的辩认及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审被告收到了价值32192元的货物显然是错误的。王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一是王某在时隔五、六年之后如何能回忆起一份具体的收货凭证的签收人呢。其二是法院在对杨某某调查时,杨某某陈述如果收货凭证上写有车号、驾驶员姓名的都是送货上门的,而无需客户到物流公司提货。而原审原告据以主张2003年11月4日的交易的收货凭证上(即编号为28332的收货凭证)即有这样的记载,可见王某与杨某某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二、2004年8月26日的交易,原审原告提供收条证明原审被告收到货物,但收条上“方甲”的签名并非她本人所签,王某作证“是施某某的仓管员来领货时来签字的”,但已记不清楚仓管员的名字了。原审法院即认定原审被告收货该批货物证据不充分。针对原审被告施某某、方甲的上诉,原审原告童某某答辩称:一、2003年11月4日的交易,原审法院是依据发货单、收货凭证进行综合认定的。对于王某的证言,原审被告择其有利部分而引用,对其不利部分提出异议是不客观的。并且在庭审中,施某某也曾经说,2003年与童某某的业务往来不只一笔、二笔,也不只五笔、十笔,可能有20笔,只要有证据,也即2003年双方发生的业务并不只二笔。二、2004年8月26日的交易,原审法院并非仅凭王某的证言和收条进行认定的,同时也结合了原审原告提供的托运单,并且该托运单的真实性是通过永康市久隆货物托运站的负责人印证的,证明原审原告确实发货,且对方已收到此货物的情况。二审期间,原审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原审法院重审时已经提交过但未进行质证的记帐本7本,证明2003年至2004年发送给原审被告的货物在记帐本中均有记载,与其提供的发货清单是相对应的。原审被告施某某、方甲对原审原告童某某提交的记帐本认为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并且认为如果深入核对,跟其所列的发货清单肯定会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原审原告童某某提交的上述7本记帐本,本院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认证。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3年、2004年双方发生的交易额。针对2003年的交易额,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5月15日及11月4日的交易有争议。关于2003年5月15日存在交易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但对货物的品种及价值有争议,原审被告以收货凭证中所记载的运费,提出双方交易的货物应该是地磅,而非原审原告主张的电子秤。对于交易的具体货物名称,原审原告提供了自制的销货清单,对此,原审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批货物系电子秤的情况下,依据原审被告认可的价值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关于2003年11月4日价值32192元的交易,原审法院依据收货凭证上有“施某某”的签字,结合原审被告也承认有小工葛某某帮其签收货物情况的存在,且葛某某本人也承认有多次为原审被告收货,腾达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对该份收货结算凭证上“施某某”签字情况的辩认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而并非仅根据王某或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确认该笔交易,故在原审被告未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该笔交易并无不当。针对2004年的交易额,原审原告要求按照原审法院(2006)永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交易数额进行认定。而原审法院2006年对于本案2004年双方的交易额的认定,系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18份发货清单、21张托运单、收货结算凭证(含收条)及腾达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认为“以上证据货物数量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其中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有缺失,但原告提供了哈尔滨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通过永康市久隆货物托运部托运给被告的394件均已送达被告……”,而2006年8月21日,腾达公司又出具了声明一份,声明该公司未出具过2005年11月14日的证明,即原审法院2006年的判决对于2004年双方的交易认定上采信了相互矛盾的证据,作为主张权利的原审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双方的交易,故原审原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提出异议的8月31日的交易,原审被告提出该批货物对应的收货条子不是方甲本人所出具的,对此原审法院通过对腾达公司负责人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也证实该条子上的名字不是方甲本人所写,而是原审被告的仓管员出具的。原审法院对该笔交易的认定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托运单,该托运单经托运部负责人吴爱珍证实确系从该托运部开具,结合托运单中所记载的货物编号与收货条子所记载的编号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认定原审被告收到该批货物。另,8月31日出具的这份收货条子与方甲在5月10日、5月18日出具的收货条子记载的要素一致,即均记录货物件数及编号,且根据原审被告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由其单某所作的2004年交易记录本的记录习惯可以看出,对该笔交易记录本倒数第2页中有记录,其用红色圆珠笔记载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包括不同规格的数量、总数量)与原审原告提供的自制的销货清单中所记载的完全一致,故本院认定2004年8月31日双方发生价值为11368元的交易,原审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上诉人童某某负担2503元,由上诉人施某某、方甲负担25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