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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潘某某、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平湖农村合某某行新埭支行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个,并原告作担保。被告潘某某到期后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6月8日替被告潘某某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3186.27元。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53186.2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冯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6月8日,被告潘某某向平湖市农村合某某行新埭支行借款500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拖欠银行的借款和利息,共计53186.27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2日离婚。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结婚登记证、离婚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向平湖农村合某某行新埭支行贷款5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由原告冯某某作保证。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潘某某未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冯某某于2010年6月2日代为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3186.27元,合计53186.27元。另查,被告潘某某、黄某某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2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案外人平湖农村合某某行新埭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冯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潘某某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借款以及利息,即取得向被告潘某某追偿的权利。因保证借款合同发生时,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存在着夫妻关系,故被告潘某某对外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本息合计5318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潘某某、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海伦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