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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卫方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卫方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方平,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8年3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方平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方平及其辩护人覃光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卫方平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遇到购毒人员耿某,尔后在瓦窑路“四特酒旗舰店”门口,将“K粉”2小包贩卖给贩毒人员耿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卫方平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及其随身携带的“K”粉7小包(净重5.91克);从购毒人员耿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卫方平购买所得的毒品“K”粉2小包(净重2.9克),所缴获的“K”粉,经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为氯胺酮。所缴获的赃款、赃物均依法处理。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卫方平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方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K”粉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方平及辩护人覃光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卫方平虽有前科,但不是毒品再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卫方平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遇到购毒人员耿某,尔后在瓦窑路“四特酒旗舰店”门口,将“K粉”2小包贩卖给贩毒人员耿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卫方平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及其随身携带的“K”粉7小包(净重5.91克);从购毒人员耿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卫方平购买所得的毒品“K”粉2小包(净重2.9克),所缴获的“K”粉,经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为氯胺酮。所缴获的赃款、赃物均依法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购买毒品人员的证言及被告人卫方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卫方平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辩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当面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等书证材料均证实了被告人卫方平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及毒品检验的成份;3、被告人卫方平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过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方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故意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方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方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