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宦某。曾因抢夺罪于2005年11月因抢夺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宦某在宝安区民治街道被害单位富X康科技集团鸿X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上班时,盗取被害单位车间生产线上23块无线网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41元)。被告人宦某下班携赃出厂时,被保安员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宦某丢弃赃物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被告人宦某来到油松派出所投案。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被告人宦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自首经过、涉案赃物照片及辨认、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宦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宦某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振京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