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明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姚建、陈永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陈永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明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姚建,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陈永奎,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贡发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龚乐,总经理。原告姚建、陈永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如昀于2011年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陈永奎及委托代理人贡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陈永奎诉称:2010年5月12日18时30分姚建驾驶陈永奎的皖M号小型客车沿X090线由南向北行至邵岗轮窑厂招手站处,因与对向王夕田驾驶的被王献辉驾驶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用绳索牵引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王夕田受伤、皖M号小型客车、手扶拖拉机损害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4日,明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17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献辉、王夕田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另陈永奎在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车身险、不计免赔的等各项保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即报案,车辆由被告委托定损,并到蚌埠被告指定地点维修,花去维修费29415元,差旅费1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29415元,差旅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18时30分姚建驾驶陈永奎所有的皖M号小型客车沿X09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岗轮窑厂招手站处,因占道与对向王夕田驾驶的被王献辉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用绳索牵引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王夕田受伤,皖M号小型客车及手扶拖拉机损害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4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献辉、王夕田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姚建、陈永奎当即报案,车辆由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定损,并到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指定地点蚌埠维修,花去维修费25141.03元,税额4273.9元。姚建、陈永奎诉讼来院,要求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维修费29415元(包括维修费25141.03元,税额4273.9元),差旅费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差旅费1000元的依据。另查明:陈永奎于2010年5月8日在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身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各项保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5月7日。上述事实,有姚建、陈永奎提供的2010年5月24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M号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证,修理费发票(包括估算结果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被告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虽未到庭答辩应诉,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永奎于2010年5月8日就其有的皖M号小型客车与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车身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各项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至2011年5月7日。2010年5月12日姚建驾驶陈永奎所有的皖M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皖M号小型客车受损,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故对姚建、陈永奎要求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维修费25141.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姚建、陈永奎要求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税额4273.9元的请求,因其与保险合同条例相抵触,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姚建、陈永奎要求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差旅费10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差旅费1000元的依据,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建、陈永奎车辆维修费2514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姚建、陈永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