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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余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陶某与楼某甲、楼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民初字第14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忠东。被告:楼某甲。被告:楼某乙。被告:楼某丙。原告陶某诉被告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楼某丙已到庭,被告楼某甲、楼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女关系。2008年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赡养协议书一份,解决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孤身一人的生活赡养问题。协议约定:从当日开始由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70元,每一季度支付一次,且看病所产生的医疗等费用由三人平均承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楼某丙及其丈夫每次及时给予原告生活费并购买了农村医疗合作养老保险。但是,楼某甲至今只支付了生活费共计920元,楼某甲只支付了生活费共计710元。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身体状况越来越差,经常需要看病治疗。且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活费早已满足不了原告现有生活的正常开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楼某甲立即支付赡养费1530元。2、判令楼某乙立即支付赡养费174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1617.71元,庭审中变更为1549.92元,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4、判令三被告即月起每人承担生活费原要求每人每月150元,庭审中变更为每人每月承担100元,医疗费凭发票平均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原告陶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书,证明原告生育子女三人:楼某丙、楼某甲、楼某乙。2、人民调解书协议书,证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对于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因治病共花医疗费共计1549.92元的事实。被告楼某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对原告陶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楼某丙没有异议,被告楼某甲、楼某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共生育子女三人,儿子楼某甲、楼某乙,女儿楼某丙,均已成家立业。2008年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赡养协议书一份,对赡养问题作了约定,由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0元,每一季度支付一次,医疗等费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其有权要求被告等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鉴于自2008年1月开始已确定了三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而被告楼某甲、楼某乙未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为弘扬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楼某甲、楼某乙应给予一次性的补偿。对于原告主张2010年12月起生活费按每人每月100元,本院认为按目前生活水平,物价因素,原告的主张适当。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当初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甲支付原告陶某自2008年1月起至2010年11月的赡养费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楼某乙支付原告陶某自2008年1月起至2010年11月的赡养费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陶某医疗费1549.92元,由被告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各承担51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陶某以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凭有效票据结算。四、被告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自2010年12月起支付原告陶某每月每人100元,于2011年3月底结算一次,之后每季度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楼某丙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