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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上诉人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 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4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某某钢材款约肆万伍仟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其结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内容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款项为约45000元左右,双方未明确具体而确实的金额,但既在欠条中称之为“约”,即表示货款额略多于45000元的,就余款部分,原告放弃权利;货款额略少于45000元的,就差款部分,被告自愿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付。被告的抗辩,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孙某某货款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62.5元,财产保全费485元,合计947.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冯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钢材款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有钢材业务往来,但却对上诉人的情况不了解,且不能提供双方结算依据,也未能说明已支付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对双方某在买卖关系进一步举证,反之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本身系绍兴某驾校教练员,对建筑行业不了解,其并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的知识及经验,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从未有过任何形式的业务往来,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关系的是上诉人丈夫韩某某所代表的华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依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水泥建树买卖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一份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上诉人丈夫韩某某在担任华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的绍兴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元通分站工程某某副经理时因职务需要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且一直是华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直接进行结算。后韩某某于2008年6月9日死亡,因工程使用的钢材需要被上诉人出具合格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代为出具本案讼争45000元的欠条后才提供了钢材合格证。鉴于上诉人是代其丈夫韩某某进行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讼争45000元的钢材款理应由华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担,且该款项已由华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实际付清。由于上诉人对丈夫韩某某的职务行为不清楚,在被上诉人的催讨下于2009年1月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款项(上诉人在一审之后发现的一份2009年1月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可作为新证据证明以上事实),鉴于讼争45000元的钢材款已由华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实际付清,该笔1万元款项理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退一步讲,如果华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讼争45000元的钢材款,该笔1万元款项理应作为货款清偿讼争45000元某某款的其中一部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某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是正确的。1、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双方有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记载了冯某某欠孙某某钢材款45000元,表明了其对本案合同确认,应承担清偿的责任,上诉人否认该事实的,应承担举证的责任。上诉人以某驾校教师的身份,上诉人所说的无能力支付却无证据证明。2、上诉人代其丈夫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没有表明是代公司出具的欠条,或者说已经得到公司的认可,上诉人也不是华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没有职务需要与华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往来。即使韩某某是公司的职工,该欠条的出具是2008年4月2日,上诉人根本不需要代其丈夫出具欠条说是职务行为,这只能说明韩某某是独立的个人行为。3、2009年1月4日支付的1万元是涉及到与被上诉人的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收条并非是新的证据,在2009年1月4日已经存在。上诉人的说法是自相某某的,一会说是对韩某某的职务行为不清楚,一会说是已经支付了欠款。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是清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冯某某提供2009年1月4日孙某某出具的领据一份,写明收到冯某某的欠款1万元。被上诉人孙某某表示同意质证,并另行提供2008年1月16日冯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表明其欠孙某某材料款29100元,该1万元款项根据先债先还的原则,应归还的是该份欠条上的款项。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已经认可了收到该1万元的款项,只是涉及到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时间与具体的款项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根据起诉状所述,双方于2008年4月2日已经对帐确认共欠钢材款45000元,之前的欠条已经包某在45000元中了。被上诉人补充认为:我们即使收到了该1万元,但是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要主张某某的话应另外加以主张。所谓的对帐确认是指检测工地上的对帐确认,本案中的45000元的欠条中并无载明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在本欠条中载明的意思表示,按照正常的交易往来,收款之后要么出具收条,要么欠条收回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另欠被上诉人款项29100元的欠条一份,故对上诉人提供的1万元领据的证明目的不能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还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但其在开庭审理中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孙某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孙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其结欠被上诉人钢材款约45000元的事实,原审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属正确。上诉人还提出其出具欠条是代其丈夫韩某某进行的职务行为,讼争45000元的钢材款理应由华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担,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要求抵冲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4日的领款1万元,因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另欠被上诉人款项29100元的欠条,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冯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魏晓法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裘青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