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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力。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力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月萍、张健、张雪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嘉桐刑初字第5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力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7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李力驾驶其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利民路同安建设有限公司前处,与骑自行车的张炳奎(1964年10月31日出生)相撞,造成张炳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力驾车逃逸,于2010年6月14日被抓获。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月萍、张健、张雪娥因其家属死亡所受损失计483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月萍、张健、张雪娥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李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力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侯某、许某、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意见书,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力亦供认不讳。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力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