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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黄宝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宝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宝强,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7月28日经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在逃,2010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宝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宝强和廖某2、许晓飞、肖某(均已判刑)于2009年11月22日下午,到海丰县海城镇某宾馆开了506号、607号、609号3间房间。当天晚上,廖某2、张某、肖某一起驾车到揭阳市将欠廖某22万元的廖某1先后带到某宾馆609号和506号房间,由张某、肖某日夜轮流看守。期间,被告人黄宝强和廖某2多次向廖某1讨还欠款及利息。至同月25日下午,廖某1乘机逃走报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照片,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宝强无视国法,伙同廖某2、许晓飞、肖某为索取债务而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宝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宝强和廖某2、许晓飞、肖某(均已判刑)到海丰县海城镇某宾馆开了506号、607号、609号三间房间。当天晚上,廖某2、张某、肖某一起驾车到揭阳市将欠廖某22万元借款的廖某1带到海丰县海城镇某宾馆并先后带到该宾馆609号和506号房间,由张某、肖某日夜轮流看守。期间,被告人黄宝强和廖某2多次到506号房间向廖某1讨还欠款及利息。至同月25日下午,廖某1乘张某、肖某睡着之机逃走到公安机关报案。不久,公安机关到某宾馆将廖某2、张某、肖某抓获归案。2010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宝强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份上旬的1天,我分2次向同村的廖某2借人民币2万元,有写了2张借条给他,借条上没有写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日期。2万元至现没有还他。2009年春节前,我在惠州时,廖某2在东莞市时,他打我的电话要我把借款2万元还他,我说现在手头紧没钱还他。清明节前他到我家找我的父亲廖明昌,说我欠他的钱,要我还他,如逾期不还,就要抓我。后来他又几次打我电话向我要钱,我都说暂时没钱,他每次听我说没钱就说要抓我。我对他说,反正我没有钱,随便你,要抓就来抓。2009年11月22日晚上9时30分,我在揭阳市区某酒店卡拉OK房喝酒时,廖某2得知后到卡拉OK房里把我叫出来,在房间外面时,他对我说“欠2万元钱现在怎么办,这钱也不是我自己的”我说“按我的能力只能还1万元钱”,他说“不行”,钱是老板的,那你跟我去见老板,我说好。所以我就跟着他到酒店的停车场,到停车场后廖某2直接把我带他的车旁,这时有2名外省男青年在车旁等侯,他们3人叫我上车,我就上车。在车上时,廖某2对我说,现在我们去东莞见老板,我说好。所以他们开着车从揭阳市区一直把我载到海丰县海城镇某宾馆并带到609房。他对2名外省男青年说,你们带他到下面去睡觉,同时他又叫2名外省男青年把我的手机收掉,随后把我带到五楼的506号房,这时已是2009年11月23日凌晨1时多,到506房后,2名外省男青年对我说,现在睡觉,有事明天向老板说。因此我从2009年11月23日凌晨1时起至11月25日下午4时我自己溜出来止,就一直由2名外省男青年24小时轮流值班对我进行看守。在这61小时间,2名外省男青年日夜24小时轮流值班看守住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去上厕所他们也看住我,我要吃饭时,他们就打电话请示廖某2同意后由饭店送来,但他们没有打我,也没有骂我。23日至25日,有个姓黄的海丰人每天来506号房2次,每次他都叫我要把钱还清。廖某1经辨认廖某2照片确证;廖某1并经辨认照片,指证张某、肖某就是在某宾馆看守他的人;黄宝强就是廖某2在海丰的朋友。2、证人廖某3的证言证实,我的同乡廖某1向我丈夫廖某2借了人民币2万元。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2日上午,我在某宾馆一楼服务台上班。上午9时许,有1个操揭阳口音的男子和2个操海丰口音男子来开房,由我受理,当时3个客人开了506、607、609号房,由揭阳口音男子出示1张消防证,我看证件上的照片与他原人相符。房费是由1个年约20多岁海丰人出的,他们拿到房卡后就直接上楼。第2天下午,那个海丰人来续房,并由他交房费,我听5楼的服务员说,有3、4人住在506房;24日不是我上班,但仍续了房,直至25日下午公安同志来抓人。谢某并经辨认照片,指证黄宝强、廖某2就是2009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到该宾馆开房的人。4、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间,我老家的廖某1分2次与我借人民币2万元,每月利息400元。这2万元人民币给他借去后一直没有还我的利息,也没有还我的本金,我多次向他要钱,他都没还我,我很生气,就想把他抓来教训教训,以迫使他早日还我的钱。因此,我就于2009年11月22日在东莞市塘下请来了河南省男青年张某及其朋友来帮忙,当天晚上我们3人住在海丰某宾馆609号房,由黄宝强帮开的房,当晚7时,我们驾车去揭阳市去,因为我的朋友打电话告诉我,廖某1在揭阳区某酒店卡拉房喝酒。当晚9时左右,我们到达酒店后,由我去卡拉房把廖某1叫出来,然后叫他上我的车,我就直接把他载到海城某宾馆,带到609号房。23日凌晨1时左右,我又把他叫到506号房,我叫张某和他的朋友2人看守他,期间我给廖某1做工作,要他把我的本金2万元及利息共3万还我。这几天我有打电话给廖某1的老婆,要她还钱。廖某1自11月23日凌晨1时起至到11月25日下午4时给他跑出来为止,一直被我强行拘禁在某宾馆506号房,由张某及其朋友日夜轮流24小时看守。廖某2并经辨认照片,指证张某就是他的朋友;肖某就是张某的朋友;黄宝强就是帮其在某宾馆开房的人。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1日晚10时,我朋友“阿生”打电话给我,并要我和老乡陪他到潮州那边讨欠款,我答应了,20分钟之后,“阿生”驾驶1辆黑色小轿车来到,我和肖某就一起上了车。大约开了1、2个小时,我们来到海丰,就在某宾馆开了一间609房间休息。第2天晚上10时,我们3个人又驾车往潮州方向开,来到粤东一处不知名的县城,“阿生”打电话给那名欠他钱的人之后,我们将车开至当地一家卡拉OK厅门口,“阿生”叫我们2人在外面等,他1个人走进卡拉厅里找,不一会儿,“阿生”和另外1名中年男子一起走出来并一起上了车。上车之后,“阿生”直接将车又开回了海丰。回到海丰后,我们又在某宾馆开了一间506的房间,之后我们4人一起进了506房,住进之后,“阿生”又同那中年男子谈了10多分钟的话,之后,就叫我们2人将那人看住,要吃饭就买给他吃,然后他就走了。第2天即23号早上6、7时,“阿生”又过来,然后又和那中年男子说话,由于他们一直是用家乡话说,所以我也不大清楚他们对话的内容,大意就是“阿生”要那人还他钱,但是那人又不大愿意。到23号中午,我们4人叫了外卖在506房里吃了,之后“阿生”又走了,并交代我如果那人要打电话回家拿钱的话就给他打,这样,我们3人又继续在506房里呆着,到了当天晚上8、9时,我就问那人要不要打电话回家里,那人就打了2个电话回家里,具体说了什么也没同我说。到了25号,大约早上6、7时,“阿生”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宾馆大厅里,叫我下去一下,见了面之后,阿生就问我有没有问题,我说没事,不过没钱吃饭了,这2天都是我在垫钱,“阿生”就说以后结清给我,然后又走了。又到了中午,我在睡觉,我老乡肖某则在看电视。到了下午4时许,肖某叫醒我,说那人跑了,我马上打电话给“阿生”告诉那人跑了,并要他过来接我们回东莞,“阿生”就叫我在宾馆大厅等一下,20分钟之后,我在大厅等“阿生”时被公安同志抓获。这2天除了我们3人接触那人外,还有1名中年男子到宾馆同那人做思想工作,要他还钱。这2天都有去宾馆,大约去了有3、4次。张某并经辨认照片,指证廖某2就是他的朋友“阿生”;肖某就是与他一起在某宾馆看守廖某1的人;黄宝强就是到某宾馆向廖某1做思想工作的人。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我来之前是不知情,是晓飞叫我来的,到海丰某宾馆506房后,老板就叫我和晓辉轮流看人,陪着“玩”。“玩”就是叫晓飞和我看人的意思,不要给跑掉。因为被拘禁的胖子欠老板的钱,老板叫晓飞和我看人,老板的中年朋友每天来做胖子的工作,要他还钱。那老板的中年朋友有事都与老板商量的,我看到的是这老板的中年朋友每天都来506房间,跟胖子说要钱的事情。有次他用普通话讲过“如果不还钱,今后会很难看”的话,这句话我听懂。肖某并经辨认照片,指证黄宝强就是老板的朋友。7、现场照片在案证实。8、增城市公安局卫山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0年11月6日12时许,该所接110指令,1名网上在逃的男子在新塘镇解放北路新都旅店502号房里登记入住。接报后,该所即派员到场,在新都旅店502号房里,将涉嫌网上在逃人员黄宝强抓获,经审查,被抓男子叫黄宝强,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可塘镇楼雅村231号,身份证号码,该员与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经办的,在逃编号为T4415216700002009110008的网上在逃人员相符。9、某宾馆住宿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22日,登记住宿了506号、607号、609号3间房间。10、被害人廖某1书写的请求政法部门给予廖某2等人从宽处理撤诉申请书在案证实。11、被告人黄宝强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有1名叫“阿生”的朋友叫我去某宾馆506房,我去到后,房里有3名男子,我就在房里坐,其中1个较肥的男子跟我说话,说他欠我朋友“阿生”的钱,2天前被“阿生”等3人带到这个地方来,听该人讲后,我就对他说:“欠人的钱,就要还,但是你一定要有办法,怎样归还,我才能跟‘阿生’讲”。我们就在房里坐,等“阿生”来。后我在床上睡并已睡着了。后来我被公安同志叫醒,将我带到派出所。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为索取债务而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宝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且被告人黄宝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宝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宝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陈伟忠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