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仁有与袁洪良、戴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仁有;袁洪良;戴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41号原告:高仁有。被告:袁洪良。被告:戴方明。原告高仁有为与被告袁洪良、戴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仁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洪良、戴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仁有起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袁洪良因生意周转困难向高仁有借款8万元,由戴方明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于2008年12月25日前还清;袁洪良签字后,即为确认已取得借款;如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保证期限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高仁有多次向袁洪良、戴方明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袁洪良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000元,以上共计96000元。二、戴方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袁洪良承担,戴方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仁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6日,袁洪良向高仁有借款8万元,借期一个月,由戴方明为该借款作担保且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袁洪良、戴方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高仁有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高仁有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高仁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仁有与袁洪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戴方明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高仁有向袁洪良提供了借款,袁洪良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戴方明作为担保人,应对袁洪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仁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仁有借款80000元;二、被告袁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仁有违约金16000(按80000元的20%计算)。三、被告戴方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袁洪良负担,被告戴方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