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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陶根娣与江政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根娣;江政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陶根娣。被告:江政武。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原告陶根娣与被告江政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及2011年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国晓,被告江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根娣起诉称:2010年10月10日上午,由于被告及其子江某二人无故殴打、侮辱原告之子汪某,原告欲前去阻止,却被被告推倒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冶疗,住院11天。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48.14元、护理费8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406.3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40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政武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完全属实。被告之子江某与原告之子汪某因白茶的承包经营权问题而有着根深蒂固的矛盾,本次纠纷中,原告不顾自已年迈体弱,柱着拐杖去劝架,期间用拐杖殴打被告,并将拐杖打断。在双方搓打过程中,原告倒在地上究竟是何人所致,即使原告本人也不是很清楚,故原告倒地受伤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则,原告诉请的损失中部分不合理,尤其是医疗费部分。原告在此次受伤前本身腿脚就有疾病,经过此次住院冶疗,腿脚基本已好,因此被告认为此次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是用于冶疗陈旧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吉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及被告之子江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安吉县公安局孝丰派出所对原告陶根娣、被告江政武、汪某、江某、周某、郎某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要求证明被告江政武与其子江某殴打原告之子汪某,原告欲上前阻止,而被被告推倒的事实。被告对二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对上述六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子搓打时,原告也参与在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2.门诊病历一份、医疗收费收据三份、用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倒地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59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损失护理费828.16元,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此次受伤前本身腿脚就有疾病,经过此次住院冶疗,腿脚基本已好,因此被告认为此次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是用于冶疗陈旧伤。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因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分别所持的异议,均属内容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影响该些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其中,被告江政武在孝丰派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这时汪某的妈妈陶根娣也上来了,我看见她妈上来了,我就上前将陶根娣一把推开,当时陶根娣倒在地上了,她从地上爬起来后又过来,我又推了她一把,陶根娣又倒在地上……”;证人周某在孝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汪某的母亲看到他们这么打汪某,准备过来拉架,因为汪某的母亲是残疾的,脚不方便,手上有拐杖的,汪某的母亲顺手用拐杖敲打江政武,叫他们不要打他儿子,江政武父子转过身将汪某的母亲打倒在地……”。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下列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江政武父子在与原告之子汪某搓打时,原告上前用手中的拐杖敲打被告,而被被告二次推倒在地。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如被告未就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必要和合理进行举证时,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护理费损失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10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江政武与其子江某来到其家门口的水塘边,准备用石头将水塘四周砌起来,因对该水塘的使用权问题,原告之子汪某与被告家庭存有争议,故原告之子汪某对被告父子的行为进行了阻挠。为此,三人发生了搓打。期间,原告见其子被打,上前阻止,并用手中的拐杖敲打被告,而被被告二次推倒在地。后,村干部及110赶到,双方斗殴停止。原告随即被送到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为此,原告开支医疗费59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损失护理费828.16元,支出交通费100元。合计原告损失7206.3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害,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江政武将原告推倒致伤,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因用拐杖敲打被告,而被被告二次推倒致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平衡各当事人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江政武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5765.04元。原告超过该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政武赔偿原告陶根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76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鹤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