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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殷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殷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晚上23时30分许,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四二区对面夜市,被告人程某等人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左眼、左臂、面部创、胸部损伤均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已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征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董某某等证言;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达成调解协议,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运成审判员  韩万军审判员  苏富军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华素贤 来自: